(2013)南刑执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范家发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家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2052号罪犯范家发,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瓯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家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家发自入监服刑以来,曾因未完成当月劳动定额任务、在生产中弄虚作假违规2次,累计扣3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累计获达标分9.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家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谢利党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