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光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36-6-106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敬,该公司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镇府前街1号。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公司)诉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及第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昌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不服,向吉��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4日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辉,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敬到庭参加诉讼。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于2002年4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长城公司为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建筑都豪家园小区F、G座的楼房。此后长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依据该合同,长城公司于2004年10月份将该工程交付使用���事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由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与长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名下的都豪家园小区F座的15、18、24、28号车库抵工程款,此后于2004年5月初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将上述四个车库交于长城公司使用。但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时至今日未能给长城公司办理该四座车库“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5月9日,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因与市政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市政公司向昌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长城公司所有的“都豪家园”F座的15、18、24、28号车库查封。尽管长城公司数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吉中执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现该四座车库仍被查封。请求依法确认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之间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有效,确认坐落在吉林市���邑区都豪家园小区F座的15、18、24、28号四座车库归长城公司所有。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市政公司在原审时述称:1.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抵帐协议涉及到第三人查封的车库部分无效。该抵账协议没某某日期、签字、盖章,谁都无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从两份附件的纸张和书写形式不能证明其记载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系抵帐协议附件。2.即使该抵账协议有效,也与第三人查封的房屋无关。该协议没某某约定具体的车库号及坐落位置,后期有的车库号是原告自行更改后填上的;该协议上约定的车库面积与第三人查封的不符。3.长城公司不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即使协议有效,也只是个债权,并不享有物权,物权的取得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长城���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于2002年4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长城公司为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建筑都豪家园小区F、G座的楼房。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04年10月份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因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未能给付长城公司工程款,故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以其名下的都豪家园小区F座的15、18、24、28号车库抵欠长城公司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于2004年5月初将上述四个车库交于长城公司使用至今。但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至今未能给长城公司办理该四座车库“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5月9日,因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故市政公司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都豪家园F座的15、18、24、28��等十余座车库查封。原判决认为: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吉林市都豪家园小区6号楼F坐一层15、18、24、28号车库抵所欠长城公司工程款,长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协助长城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是其法定义务,但长城公司主张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立即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开发的楼房现是否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综合验收、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是否已足额缴纳商品房开发的相关税费、是否将办理该楼产权初始登记的全部手续报送房地产管理机关,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抵账协议现不具有实际可履行性,故长城公司请求立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城公司请求确认以房抵账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对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长城公司基于抵账协议取得的要求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向其交付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为债权。长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其法律性质为要求确认不动产所有权。长城公司主张的协议合法有效虽能引起债权效果,但不能当然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效果。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依照合同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必须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请求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给付房屋的债权,但无法证明已经办理了诉争���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长城公司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提出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抵帐协议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市政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主文:一、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有效;二、驳回长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750元,由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4月,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4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后因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反而时间倒回到2004年4月28日达成抵账车库协议,自相矛盾。原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于2004年5月占有使用至今错误。原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市政公司查封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曹敬与杨洪燕都曾以所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过异议,都被驳回,且长城公司也证明该四个车库是他人的;查封车库面积与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中的车库面积不符。2.原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错误。该抵账协议有几份,到底是哪份有效?长城公司2004年4月28日抵账协议中没某某本案争议车库。有车库的抵账协议是长城公司私自填写更改的,且面积与查封的面积不符。3.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市政公司第3、4、5份证据可以证明曹敬与杨洪燕都曾以所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过异议,长城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也能证明此事。市政公司第6份证据可以证明市政公司在2005年4月28日查封车库时已经张贴封条,是长城公司违法进入车库,强行占有。市政��司第7份证据可以证明市政公司查封的车库面积与长城公司所占有的车库面积不符,所谓的抵账协议所涉及的车库与市政公司查封无关。市政公司第8份证据可以证明长城公司私自更改抵账协议,更改前没某某车库。长城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某某出庭凭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长城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之间达成了以本案争议的四座车库抵账的协议,市政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工程交付时间、协议上所载车库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的并��长城公司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该抵账协议是虚假的。原审认定该抵账协议真实、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20元,由吉林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保平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