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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成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1985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月19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波、代检察员邵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营口市西市区嘉凯废品收购站,趁屋内无人,将桌子抽屉里的4400元人民币盗走。2、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南平里一小平房内,将存放在此的7箱葡萄放在人力三轮车上盗走。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葡萄价值人民币741元。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主动到营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废品收购站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又于2013年5月24日,主动到营口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葡萄的犯罪事实。再查,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使用的蓝色人力三轮车予以扣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返还部分犯罪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使用的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使用的蓝色人力三轮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祉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