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许代月与黄智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代月,黄智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许代月,男,生于1943年1月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宣恩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智云,女,生于1971年2月8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宣恩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钦臣,男,宣恩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许代月诉被告黄智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冉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代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黄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21日,被告黄智云在原告家门前建房,将原告家的院坝挖毁至房屋滴水处,造成原告房屋倾斜、地基裂缝,同时将原告的照明线路、两个水池及进水管、洗衣板毁坏。被告违法建造的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黄智云在建房屋左边靠后一间长6米,宽4米的两层违法建筑。原告许代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为109.38㎡及四至界限。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证据二、黄智云建房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房屋、院坝毁损及黄智云在建房屋现状。证据三、黄智云修建的房屋照片9张。用以证明黄智云修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的间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证据四、原告房屋墙体照片2张。用以证明黄智云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墙体下沉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房屋东头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毁坏原告家照明线路的事实。证据六、水管及水龙头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毁坏原告家饮水池、饮水管、洗衣板的事实。证据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八、《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家对城市条式、多层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智云辩称,被告修建的房屋高出原告院坝不到1米,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修建房屋毁坏原告院坝、照明线路、水管、洗衣板已恢复,两个水池是原告建在被告自留地上的,原告要明确水池复建的地方,被告才能恢复两个水池原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智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许代月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原是黄智云父亲黄明国的菜园地。证据二、调查黄明礼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原是黄智云父亲黄明国的菜园地,黄明国无偿让许代月占其一分地建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六、七、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照片时间为建房前,现在院坝已恢复原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屋檐木弯曲才导致屋檐与墙体存在缝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照明已恢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真实。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三、六、七、八,被告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墙体出现裂缝,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屋檐与墙体存在缝隙是被告挖屋基建房的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中的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取得珠山镇双龙湖村1组黄智云父亲黄明国原使用的一块菜园地的使用权,并在该菜园地上修建了住房一栋三间,该住房的宅基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批准的宅基地总面积109.38㎡,其四至为:东至滴水接黄明国菜地,南至滴水接土坎,西至滴水接空地,北至滴水接空地。2013年1月,被告黄智云计划在原告房屋正前方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将其家小地名叫坟边一块菜园地与位于原告房屋东边许文斌的一块菜园地互换,将互换取得的土地提供给被告建房,以便被告将建房的位置向东挪动,不遮挡原告房屋的大门。2013年农历1月21日,被告未办理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将地基向东挪动后开始建房,但其中一间房在原告房屋东头一间的正前方,其宅基地低于原告住房宅基地3米多。被告房屋第一层高4.2米,已竣工,房屋第二层最低处已修建82厘米高。被告在建房屋后墙壁与原告房屋正面墙壁间距最窄处为2.28米,与原告房屋滴水间距最窄处为1米。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及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对挖毁的院坝、损坏的照明线路、两个水池、进水管及洗衣板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将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对挖毁的院坝、损坏的照明线路、两个水池及进水管、洗衣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左边靠后一间长6米,宽4米的两层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的住宅和被告所建住宅间距最窄处不足3米,尽管被告已修建的房屋第一层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但被告房屋的第二层建成后,与原告房屋东头正面相邻的部分将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对原告房屋东头一间正面的通风、采光有影响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一、二两层长6米、宽4米的请求,没有充分的理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违法建筑,应否拆除,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宜由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相关部门反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在建房屋第二层西边靠后一间长3.6米,宽4米,高度超出第二层地板1.2米的部分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许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远莲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礼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