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甲,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燃气公司丰南分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甲与其姐郑乙在位于唐山市第五医院后院停车场等候尹某某(郑甲之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动手,被告人郑甲将尹某某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尹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甲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郑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