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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与敬一膑、杨敏、苏真珍、刘筑、李杨、杨晓琴、李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敬一膑,杨敏,苏真珍,刘筑,李杨,杨晓琴,李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石泉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羊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敬一膑,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杨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苏真珍,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刘筑,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杨,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晓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北川支行)与被告敬一膑、杨敏、苏真珍、刘筑、李杨、杨晓琴、李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超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蓉、陈厚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北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真珍、杨敏、敬一膑、刘筑、李杨、李明军、杨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北川支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苏真珍、杨敏、敬一膑因各自贷款需求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经审查三被告符合贷款条件。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真珍、杨敏、敬一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0726212041661480,三被告自愿为彼此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李杨、刘筑、李明军、杨晓琴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补充协议书,该四被告自愿为苏真珍、杨敏、敬一膑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敬一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10726112047825515,合同约定被告敬一膑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喷绘机,贷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为1年,分12期偿还,年利率15.66%,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敬一膑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开始也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在2013年2月,被告开始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敬一膑逾期还款117天,拖欠原告本金17765.50元,利息及罚息1577.59元,合计19343.0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敬一膑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7765.50元,利息及罚息1577.59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9343.09元;2.被告杨敏、苏真珍、李杨、刘筑、杨晓琴、李明军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及催收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敬一膑、杨敏、苏真珍、刘筑、李杨、李明军、杨晓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真珍、杨敏、敬一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0726212041661480,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随后被告李杨、刘筑、李明军、杨晓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该四被告自愿为苏真珍、杨敏、敬一膑“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敬一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10726112047825515,合同约定被告敬一膑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喷绘机”,贷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年利率15.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敬一膑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按约向被告敬一膑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敬一膑开始也按约每月履行了还款义务,累计还款本金82234.50元。但从2013年2月起被告敬一膑开始不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敬一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765.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敬一膑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7765.50元,利息及罚息1577.59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9343.09元;2.被告杨敏、苏真珍、李杨、刘筑、杨晓琴、李明军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及催收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敬一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敬一膑发放贷款后,被告敬一膑应当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敬一膑不能偿还本息时,其连带保证人被告杨敏、苏真珍、刘筑、李杨、李明军、杨晓琴应当代为及时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七被告从2013年2月起就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2月5日,已偿还本金82234.50元,还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65.50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50%的罚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敬一膑偿还贷款本金17765.5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杨敏、苏真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筑、李杨、李明军、杨晓琴签订的贷款担保补充协议,该四被告仅对被告敬一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敬一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765.5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杨敏、苏真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被告刘筑、李杨、李明军、杨晓琴对上述借款本金17765.5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敬一膑、杨敏、苏真珍、刘筑、李杨、李明军、杨晓琴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预付,在执行时由上述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超兰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