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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钟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钟年,绰号:小娃仔,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张家居委会和平街富迅宾馆305号房贩卖毒品2小包给吸毒人员廖某,获毒资人民币7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廖某被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元、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0.7克;从廖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蔡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计量证明、上交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员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