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进与谢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谢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618号原告黄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小兰,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李军凯。原告黄进诉被告谢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进的委托代理人钟小兰,被告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谢飞驾驶赣CXXX**号牌货车行至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寮步镇育才中专路段时,车头右边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黄进驾驶的临时牌桂BXXX**号牌货车车尾左边,造成车辆损坏及黄进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因此受损(其中车辆维修费10000元、拖车费1500元、误工费10050元,合计215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谢飞向原告赔偿1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答辨状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飞辩称,事故发生于东莞,原告却在广西维修车辆,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需向我方提供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事发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现金。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谢飞驾驶赣CXXX**号牌货车行至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寮步镇育才中专路段时,车头右边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黄进驾驶的临时牌桂BXXX**号牌货车车尾左边,造成车辆损坏及黄进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XXX**号牌货车登记车主是谢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结论为维修工料费为10000元。原告提供了柳州市柳北区顺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及工料费发票,合计9999元。原告诉请拖车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00元/天标准计算修车期间(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并提供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工作证明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定损报告、维修工单、维修费发票、运输合同、工作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赣CXXX**号牌货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被告谢飞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维修费:9999元,有定损报告、维修工单、维修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拖车费,缺乏证据佐证,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记录等佐证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9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7999元由被告谢飞承担,扣除其垫付的1500元,仍应赔偿6499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进2000元。二、限被告谢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进6499元。三、驳回原告黄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进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谢飞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