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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天才与李全义、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才,李全义,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陈天才,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堃、韩伟华,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义,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李高荣,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机构代码:6672383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四汇区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才诉被告李全义、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才的委托代理人吴堃、被告李全义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荣、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才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全义驾驶豫PV16**号重型仓式货车在大旺迎宾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粤H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证明。经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原告颅损伤的伤残属4级伤残、左上肢伤残属9级,多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73%,且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617.7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20元、护理费161384.88元、伤残补助金215179.84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398元、交通费4172元、餐饮费136元,合计518393.14元(以庭审变更诉求为准)。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全义赔偿原告损失518393.14元,被告春天物流公司对被告李全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全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天才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卡、保单;2、原告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许可证;4、证明、户口本;5、收入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全义辩称,原告陈天才是2011年11月1日因家庭原因离职,至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有工作的,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参考18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只能上5年、母亲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建议在2万元以下,请法院酌情处理。交警没有定责,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PV16**号重型仓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本安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若要审理,也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即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被告春天物流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4时05分,被告李全义驾驶豫PV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座余辉凡)沿工业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迎宾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迎宾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天才驾驶的粤HBJ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晓明)发生碰撞,造成陈天才、何晓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肇公交造证字(2012)第4412010C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天才因受伤无法作供,李全义、余辉凡、何晓明均供叙称其所驾(乘)的车辆是刚到绿灯时通过路口。该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相关视频监控的交叉路口,交警部门经调查对双方车辆在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不能确认,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陈天才被送至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8日,共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617.70元(李全义支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陈天才出院时的医嘱为:1、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加强功能锻炼,心电图出院后心内科门诊随诊;加强翻身拍背,预防肺部感染,预防褥疮。皮肤科门诊治疗梅毒。2、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2012年12月13日,原告陈天才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医学鉴定。2012年12月2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天才颅脑操作的伤残属4级、左上肢的伤残属9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73%。2、被鉴定人陈天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原告陈天才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天才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2012年12月11日,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市精安鉴所(2012)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有无因果关系: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陈天才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天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9日,本院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陈天才的伤残程度及评定陈天才的护理依赖程度。2013年8月6日,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陈天才智力受损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天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均同意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天才支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住宿费398元、餐饮费136元、交通费4172元。另查明,原告陈天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1日起在十堰天助宝兴机电有限公司担任搬运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陈天才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幸福小区七巷4号居住,从事摩托车拉客工作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陈天才的父亲陈兴宽1937年12月1日出生,母亲李发香1939年3月10日出生。陈兴宽、李发香生育陈天才等三个子女。再查明,豫PV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春天物流公司。被告李全义是被告春天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李全义是在执行驾驶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豫PV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经交警部门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亦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据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原告陈天才与被告李全义对事故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被告各自认为对方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陈天才的医疗费为76617.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陈天才住院治疗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2940元(住院49天×60元/天×1人=2940元)。原告陈天才诉请由被告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161384.88元,没有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陈天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住院49天×50元/天×1人=24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陈天才的误工费为8340元{误工时间:住院49天+休息90天,共139天)×平均工资1800元/月÷30天=83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陈天才的交通费为4172元,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陈天才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且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陈天才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已生产、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15179.84元,没有超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陈兴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72.37元(7458.56元/年×5年×40%÷3人=4972.37元)。被扶养人李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66.85元(7458.56元/年×6年×40%÷3人=5966.85元)。因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设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本案将原告陈天才的父亲陈兴宽、母亲李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陈天才的的伤残赔偿金,所以陈天才最终的伤残赔偿金为226119.06元(215179.84元+4972.37元+5966.85元=226119.06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的等级为七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住宿费398元、餐饮费136元及陈天才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的鉴定费17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300元,虽然因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与原告原作出的结果不相符,但也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天才的损失为:医疗费76617.70元、护理费1643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172元、误工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226119.06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398元、餐饮费136元,合计506357.64元。该款应首先在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天才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合计96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晓明24000元)。原告陈天才损失中,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有损失410357.64元,按照原告陈天才、被告李全义应承担的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陈天才自行承担205178.82元(410357.64元×50%=205178.82元),被告李全义承担205178.82元(410357.64元×50%=205178.82元)。减去被告李全义已支付的原告陈天才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李全义尚应支付181178.82元给原告陈天才。被告李全义是被告春天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李全义是在执行驾驶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全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春天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李全义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春天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天才支付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合计9600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天才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1178.82元。三、驳回原告陈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陈天才负担4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4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