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与被告刘永春、董叔化、徐联秋、陈春香、周训华、王先群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刘永春,董叔化,徐联秋,陈春香,周训华,王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118号。负责人罗先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春,男。被告董叔化,女。被告徐联秋,男。被告陈春香,女。被告周训华,男。被告王先群,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临澧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永春、董叔化、徐联秋、陈春香、周训华、王先群(以下简称“六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被告徐联秋与陈春香、被告周训华与王先群均系夫妻。2012年2月2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刘永春、徐联秋、周训华(以下简称“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各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逾期利息按15%加付50%计算(即年利率22.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上述借款分别形成于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被告徐联秋与陈春香、被告周训华与王先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叔化、陈春香、王先群应对其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互为担保人,应对各自的偿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春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本息6039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偿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本息60390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联秋、陈春香、周训华、王先群对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邮储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邮储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1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刘永春与董叔化、陈春香、周训华与王先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徐联秋与陈春香、周训华与王先群均系夫妻;3、六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分别出具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原告临澧邮储银行与三被告及案外人李明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3072421202152557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临澧邮储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永春的合同编号为430724112027191106、徐联秋的合同编号为430724112027191171、周训华的合同编号为430724112027191040)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2012年2月27日)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2012年2月27日,刘永春、徐联秋、周训华出具的借据编号分别为43072411202719110601、43072411202219117101、43072411202719104001),拟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发放贷款;5、《刘永春、李明逾期情况》,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息的生成及偿付情况;6、本案信贷业务经办人胡晓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被告徐联秋与陈春香、被告周训华与王先群均系夫妻。2012年2月23日,六被告及案外人李明、刘华香“新增设备及扩建、购买原材料”为由,以户为单位分别向原告临澧邮储银行填报《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及案外人李明(乙方)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共4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选举刘永春为组长;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甲方可多次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单一借款人贷款限额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限额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之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买设备及扩建”或“进原材料”;期限为12月(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为15%,逾期利息按15%加付50%计算(即年利率22.5%);自甲方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当日,原告在三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分别转入50000元,三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此后,被告刘永春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本息60390元(本金50000元+利息1039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六被告及李明、刘华香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清偿原告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本息108659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0390元并申请撤回对李明、刘华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临澧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三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分别转入50000元,应视为其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永春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叔化作为配偶对其夫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互为借款保证人,彼此对各自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项保证债务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特征,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的配偶存在共同担保之合意及从担保行为中获取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担保,被告董叔化、陈春香、王先群对三被告的担保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本息10390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徐联秋、周训华对被告刘永春与董叔化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春、董叔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10390元,合计60390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联秋、周训华对被告刘永春、董叔化前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负担1163元,被告刘永春、董叔化、徐联秋、周训华负担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 凌审 判 员 朱开昌人民陪审员 夏政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