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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俊、郭晓华、蒋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俊,郭晓华,蒋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李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晓华,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被告郭晓华的配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涛,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李俊、郭晓华、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李俊、郭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俊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5日,借款由原告李军和被告朱晓波,被告蒋涛提供担保。被告李俊的妻子郭晓华以位于平罗县西花苑小区22-2-301室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86253.64元。之后,原告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各被告互相推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偿还担保借款286253.64元,由被告郭晓华、蒋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俊、郭晓华辩称,李军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86253.64元是事实,但是还款时二被告给李军打了3万元的欠条,二被告承认这286253.64元,剩余的3万多元应当减掉。现在二被告尽快想办法偿还这286253.64元。被告蒋涛辩称,被告为李俊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在尽量配合李俊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俊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5日,借款由原告和朱晓波,被告蒋涛提供担保。被告李俊的妻子郭晓华以位于平罗县西花苑小区22-2-302室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86253.6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李俊追偿该笔贷款时,三被告未能支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还本、还息回单、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军代被告李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286253.64元,被告李俊应当及时将偿还的借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286253.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晓华、蒋涛为被告李俊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息286253.64元;二、被告郭晓华、蒋涛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李俊、郭晓华、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倩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