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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君与被告宁存兰、安斌、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培训中心、邯郸新思路企业拓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宁存兰,安斌,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培训中心,邯郸新思路企业拓展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丽君,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宁存兰,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被告安斌,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被告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学志,该中心负责人。被告邯郸新思路企业拓展公司。负责人孟卫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丽君与被告宁存兰、安斌、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培训中心、邯郸新思路企业拓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丽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丽君承担。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