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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瑞安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瑞安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林越。委托代理人:王大兵、刘耀江、陈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职工。被告:瑞安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张碎锦,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新区江南标准厂房5号楼2单元3-4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国,经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瑞安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浙江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张建国银行汇票承兑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兵、刘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公司、安康公司、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锦泰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兑被告锦泰公司的16张银行汇票,合计400万元,锦泰公司提供20万元保证金,案外人苏仕春提供18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否则承兑申请人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有权从汇票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安康公司、张建国各自为上述票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承兑400万元汇票。被告锦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故原告于同日扣划锦泰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扣划苏仕春180万元存款及利息。现被告锦泰公司尚欠1964529.04元票款未交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泰公司立即偿还票款1964529.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康公司以最高余额220万元为限对锦泰的票据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张建国以最高余额220万元为限对锦泰公司的票据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锦泰公司、安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16张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签发的16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4、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个人定期存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苏仕春为承兑汇票提供最高余额180万元的质押担保;5、苏仕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苏仕春自愿以180万元定期存款产生的利息支付锦泰公司未足额交存的票款;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安康公司、张建国各自为被告锦泰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还款证明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锦泰公司尚欠1964529.04元票款未支付。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安康公司与案外人张宏勇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安康公司委托张宏勇以该公司名义与温州银行签订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受托人张宏勇有权就签订合同中的一切事宜与该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安康公司承担。2012年1月20日,张宏勇以安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康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建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为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苏世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质字000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苏世春为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物为180万元的定期存款,最高债权余额为180万元。同时约定,质押物为温州银行及其分、支行存单的,原告有权直接扣款实现质押权。苏仕春于同日将18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原告保管。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9日,苏世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质押合同180万元的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作为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应付款由原告先于扣款。2012年1月16日,被告锦泰公司与案外人张宏勇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书约定锦泰公司委托张宏勇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承兑、贴现的融资合同,受托人张宏勇有权就签订合同中的一切事宜与该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锦泰公司承担。2012年1月20日,张宏勇以锦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承字0000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泰公司向原告申请16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4784501、24784502、24784503、24784504、24784505、24784506、24784507、24784508、24784509、24784510、24784511、24784512、24784513、24784514、24784515、24784516),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锦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到期日未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锦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交存的款项收取利息。同日,被告锦泰公司交付原告2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承兑上述票款400万元,被告锦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于同日扣划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8470.96元,并扣划苏世春质押存款180万元及利息2.7万元,现被告锦泰公司尚欠1964529.04元票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安康公司、张建国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案外人苏世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锦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仍未足额缴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上述未足额缴付票款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转为被告锦泰公司逾期贷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安康公司、张建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各自的保证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泰公司、安康公司、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1964529.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22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2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9元,由被告瑞安市锦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浙江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