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吕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吕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陈为民,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陈为民与被告吕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民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忠、被告吕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道周八线东平河桥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左颞叶),左颞骨骨折。经过两次手术前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4597.13元。其中道路交通救助基金4万元,被告实际花费16500元,剩余款由原告垫付。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0456.44元(因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190882.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金额过高。被告已在诉前垫付了19500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在人身及精神上也遭受一定的伤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32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县道周八线东平河桥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且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但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Z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势为头部外伤,左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左颞叶),左颞骨骨折,于2012年11月13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后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2013年1月1日,原告因治疗伤情再次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9天,住院期间及后期诊疗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4597.13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为民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为民轻度失语(命名性失语)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为民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为民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5、被鉴定人陈为民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6、被鉴定人陈为民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6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系KRV99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江苏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三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江苏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停发工资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江苏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三份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辨认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石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系由其妻子刘兰英给予护理,刘兰英在证人石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中断工作,刘兰英的每月工资为22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共有:医疗费25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636元、误工费34122元、残疾赔偿金1424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980元,以上合计235750.9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共应赔偿原告190882.56元。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被告在诉前已垫付的各项费用的总金额产生较大分歧,被告主张其共垫付195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16500元,对此被告未能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8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2636元,按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162天,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6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20日。原告主张其伤后系由其妻子刘兰英给予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78元/天计算,但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4122元,按121元/天计算282天,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6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伤后240日。原告主张按12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误工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即在江苏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从事房屋及土木工程建筑业务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97元/年的标准计算。按以上本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828.16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2449.6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6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虽对上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反驳性地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江苏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29677元×(2+0.2)/10×20=130578.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578.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原告主张其电瓶车维修费600元,当庭提供了高邮市俞乐维修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金额为600元的维修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维修费系合理支出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99950.29元。因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金额为120600元,剩余损失79350.29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610.17元,其余损失31740.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210.17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诉前已赔偿原告1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上述应赔款项中168210.17予以扣减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1710.1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诉前共垫付19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51710.17元(已扣减被告吕广在诉前赔偿原告陈为民的费用人民币165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为民负担128元,由被告吕广负担498元(此款原告陈为民已预交,被告吕广应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8元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为民)。(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娴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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