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好诉被告谭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好,女,汉族,1950年6月2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东,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好诉被告谭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英、被告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谭*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78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谭*东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789.3元”增加变更为“判令被告谭*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2789.3元”。被告答辩(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52分,被告谭*东驾驶粤E64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当天,原告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2.伤肢暂禁下地负重,清淡饮食,适当功能练功;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全休三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被告谭*东为粤E64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好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93589.3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谭*东已经赔偿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共9358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6585.4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385.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6996.89元,由被告谭*东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谭*东已经赔偿的16000元,被告谭*东仍需赔偿原告996.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好76585.41元;二、被告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好996.89元;三、驳回原告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李*好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865元,由被告谭*东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区君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0996.89元21003.89元保险公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医疗用品发票等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950元原告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三护理费1000元950元保险公司:没有相应医嘱。根据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四营养费0元2000元保险公司:没有相应医嘱。谭*东:没有相关的资料证实,营养费过高。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交通费200元500元保险公司:没有相关票据且原告诉求过高。酌定。六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4500元保险公司:原告没有鉴定出院后需要护理,请驳回。谭*东:过高。根据出院建议,伤肢暂禁下地负重,酌情支持一个月,即30天×50元/天=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51385.41元51385.41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谭*东:不应由被告谭*东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5000元5000元依鉴定结论。被告赔偿情况被告谭*东赔偿16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