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天峰与杨晨伟、邓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峰,杨晨伟,邓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马天峰。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杨晨伟。被告邓珊珊。原告马天峰诉被告杨晨伟、邓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存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伟、邓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峰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两被告还款12500元,尚欠原告1075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尚欠借款,但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7500元。被告杨晨伟、邓珊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7月12日协议离婚。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日,原告马天峰及其妻严惠兰在中国邮政银行海安县紫石营业所,从严惠兰的银行卡内取款120000元交给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两被告均在严惠兰的银行取款凭单背面签名并按下手印。当日,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向原告马天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天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晨伟已向原告还款12500元,尚欠借款10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均未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安县紫石营业所的取款凭单、原告马天峰与严惠兰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被告杨晨伟与被告邓珊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人证言等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马天峰要求被告杨晨伟、邓珊珊归还其尚欠借款1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晨伟、邓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伟、邓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天峰尚欠借款人民币10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杨晨伟、邓珊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