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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张XX,乐业县幼平乡XX村,乐业县XX场,邹XX,乐业县XX镇六为村民委员会,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组,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二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194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业县XX镇。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业县XX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幼平乡XX村。法定代表人田茂斌,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XX场。住所地:乐业县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昌龙,场长。一审第三人邹XX,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业县XX镇。一审第三人邹XX,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业县XX镇。一审第三人邹XX,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业县XX镇。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秀勇,主任。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组。法定代表人张志练,组长。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二组。法定代表人张大成,组长。上诉人杨XX、张XX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和审判员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召集上诉人杨XX、张XX,被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田茂斌,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二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大成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日原告杨XX、张XX与被告乐业县XX镇六为村民委员会(原乐业县XX人民公社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承包林龙山(玲珑山)荒山约三千亩,从事封山育林工作和用于造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六十年。由于玲珑山位于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与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二组交界处,二原告在经营玲珑山过程中乱砍滥伐森林,1985年3月30日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求追究二原告的刑事责任,并主张玲珑山的所有权。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二组也主张玲珑山的所有权,为此,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与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二组就玲珑山权属问题产生纠纷,经乐业县人民政府多年调处,于2000年9月17日组织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与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二组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争议地总面积为3002亩。二、争议地界限划分:1、下述界限权属为把吉一、二组:东面由鸡公岭沟坳(海拔1477.0m)向北下至抵大沟,南面从鸡公岭(海拔1477.0m)跟山梁向西至玲珑山顶(海拔1520m)止;西面从玲珑山顶(海拔1520m处)跟沟北下至大河沟(海拔1281m);北面从大河沟(海拔1281m),东至鸡公岭沟底汇合。2、争议地除上述划定的界限外,归兴隆坡村民小组所有。3、把吉一、二村民小组现耕作的八十一亩水田归把吉一、二村民小组所有。4、在争议地内营造的林木、果林等经济林木属原承包者所有。三、争议地水源林1104亩,双方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兴隆坡村民小组、把吉一、二组及原告杨XX均在协议上签字,但杨XX辩解其名字前还有:“不同意调解”几个字。2000年11月17日乐业县人民政府以乐政发(2000)52号文,对兴隆坡村民小组与把吉一、二组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2年11月25日兴隆坡村民小组将本小组经协议划分得的部分林地流转给乐业县XX场连片开发种植XX、板栗;双方签订了《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2004年8月2日乐业县XX场又将与兴隆坡村民小组流转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又转给邹XX、邹XX、邹XX等承包,双方签订了《XX、板栗林地承包合同书》,邹XX、邹XX、邹XX在承包的林地里养牛、搭房。2007年4月23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乐政发(2000)52号文。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2006年8月28日原告杨X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占其承包经营权,拆除占用一亩林地建的住房和牛栏。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07年6月25日杨XX与张XX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兴隆坡村民小组与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并拆除第三人侵占1亩林地建的房屋和牛栏。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XX、张XX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XX、张XX仍不服提出申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百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本案发回乐业县人民法院重审。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追加XX镇六为村民委员会、六为村把吉一、二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XX、张XX诉讼请求:一、解除第三人把吉一、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在乐业县人民政府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撤销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并撤除第三人邹XX、邹XX、邹XX在林地上建的房屋和牛栏。三、由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告乐业县XX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后二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乐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乐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杨XX、张XX要求解除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一、二组与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达成的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杨XX、张XX的起诉,同时作出(2011)乐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杨XX、张XX主张撤销兴隆坡村民小组与乐业县XX场签订的合同和拆除第三人在玲珑山占1亩地建房和牛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杨XX、张XX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撤销(2011)乐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发回乐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二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二原告与六为村民委员会(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二、撤销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告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并拆除第三人建的房屋和牛栏。三、解除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一、二组就玲珑山林地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四、由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乐业县XX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杨XX、张XX与六为村民委员会(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还能继续承包经营玲珑山林地。二、是否可撤销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告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并拆除第三人建的房屋和牛栏。三、是否可解除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一、二组就玲珑山林地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四、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杨XX、张XX与第三人六为村民委员会(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于1984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能继续承包经营问题:该《承包山林合同书》效力已经乐业县人民法院(1986)经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经纠上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认,二原告于1984年3月1日与六为村民委员会(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承包合同指向标的林地权属己发生改变。该合同书承包指向的标的物玲珑山林地已被乐业县人民政府确认为兴隆坡村民小组和六为村把吉一、二组所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有关规定,土地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基于占有产生排他性。同一块土地之上不得设立内容相同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原告要继续承包玲珑山林地只能与现在林地所有权人另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1984年3月1日与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非是玲珑山林地新的所有权人同意给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二、关于是否可撤销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告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并拆除第三人邹XX等人建的房屋和牛栏问题: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是基于乐业县人民政府(2000)52号文确认的《“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取得玲珑山林地部分所有权后,依法有权转让其拥有林地的使用权。被告乐业县XX场与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签订《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及被告乐业县XX场将其合法经流转而取得合法经营权的部分XX、板粟林地发包给邹XX、邹XX、邹XX等进行林下种草养牛项目,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没有损害二原告的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二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告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并要求二被告拆除第三人占林地1亩建房和牛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解除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把吉一、二村民小组,就玲珑山林地纠纷达成的《“玲珑山”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问题: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把吉一、二村民小组于2000年9月17日达成的《“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是在县人民政府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并且经乐业县人民政府以乐政发(2000)52号文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法院解除被告兴隆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把吉一、二村民小组就玲珑山林地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二原告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四、关于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杨XX、张XX于1984年3月1日与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民委(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玲珑山(林龙山)封山育林后,在玲珑山种上了部分经济林是事实的,原告已种上的经济林属原告所有。XX镇六为村把吉第一、二村民小组与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就“玲珑山”权属发生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第3项也明确约定“在争议地上原告造的杉木、桐果林等经济林由原承包者所有”,因此,尽管原告承包的“玲珑山”权属有所改变,其已种上的经济林仍属原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破坏、侵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给二原告延长举证时间,限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至今原告也没有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原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也称需要评估的林地现是荒山一片,己没有林木,因此,原告诉请赔偿5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乐业县XX场,第三人六为村村民委员会、邹XX、邹XX、邹XX、把吉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XX、张XX负担。上诉人杨XX、张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以法定认可机构作出的评估数为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包的玲珑山权属清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乐业县人民政府对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下发的乐政发(1989)11号文和22号文都被撤销后,无根据指令安排兴隆坡村民小组与把吉一、二组村民小组协调平分玲珑山是错误的。三、把吉一、二村民小组与兴隆坡村民小组签订的《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无效和已经失效的协议。玲珑山权属是六为村委的而不是把吉村民小组的,把吉村民小组无权签订该协议。六为村的前届主任在协议上签字,没有通过民主议定。四、(2012)乐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1、虚假认定,第3页第18行将“经县政府登记放发大队封山造水源林证书”不列入为否定证书打下基础;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把最重要的“2005年4月19日县政府对上诉人的答复”和“2001年8月23日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撤出;3、认定事实无证据,第7页第1行,“经通过庭审质证,二原告与六为村民委于1984年3月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之前,兴隆坡村民小组与把吉村民小组对玲珑山权属问题已存在纠纷”无证据证明,必须要被告提供有效证据;4、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5日兴隆坡村民小组将本小组经协议划分得的部分林地流转给乐业县XX场连片开发种植XX、板栗,双方签订了《XX板栗基地苗木产权合同书》”,用意是将在玲珑山兴隆坡小组分得的部分面积种植板栗、XX时间转移到2002年以后才种植,是摆脱赔偿责任和占有经营权。5、认定事实错误。玲珑山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根据林权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乐业县政府(2000)52号文作为依据认定事实,超越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之上。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答辩称,1981年已经将玲珑山划在兴隆坡村民小组范围之内,后来六为村把吉一、二组也说玲珑山划分在他们那边才产生了纠纷,上诉人在1984年才与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1989年3月21日乐业县政府作出的文件第一条规定,玲珑山以分水岭为界划分,之后六为村把吉村民小组又去闹,1989年县政府作出22号文再次明确争议地的划分情况,县政府两次下达文件明确规定玲珑山归兴隆坡小组所有。2000年9月由县长组织及相关单位一起对玲珑山的争议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兴隆坡小组作出让步,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乐业县政府以(2000)52号文对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再次确定玲珑山归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所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玲珑山是六为村的。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二组陈述称,上诉人承包玲珑山林地是六为村的,上诉人是1984年才承包,但玲珑山的林业三定证书已经在1982年发给了六为村把吉一、二组,村民小组又将土地发包给全体村民,且从1982年到2003年六为村把吉村民小组有所有的证书且很齐全,玲珑山是属六为村把吉一、二组的。现在是上诉人侵犯了我们把吉一、二组所有村民的权利,1984年上诉人与六为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私下与大队签订的,没有经过六为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六为村把吉一、二组是取得玲珑山的土地证在前,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二组提供如下证据:1、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组的《林业三定证书》(1982年6月22日)一份;2、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二组的《林业三定证书》(1982年6月23日)一份;3、乐业县XX镇六为大队、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分户合同表(1983年元月26日);4、《乐业县农业承包合同公证书》(发包方为XX乡六为村把吉二组,承包方为张孟怀);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份(承包方为张大昌、张大钢、张明欣)。上述证据,欲证明玲珑山的《林业三定证书》已经在1982年发给了六为村把吉一、二组,村民小组又将土地发包给全体村民,且从1982年到2003年六为村把吉一、二组所有的证书都很齐全,玲珑山地是属于六为村把吉一、二组的。上诉人杨XX、张XX对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提供的证据1-5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对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提供的证据1-5都是政府发的证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玲珑山全部是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的。对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是真实的,虽然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二组于1982年取得的《林业三定证书》包括有玲珑山,但这些证书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玲珑山全部是属于一审第三人六为村把吉一、二组的,因对玲珑山的权属有争议乐业县人民政府多次进行协调解决,于2000年9月由县长牵头及相关部门一起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对玲珑山的争议问题进行协调,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乐业县人民政府以(2000)52号文对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明确划分了争议地玲珑山的权属范围。综上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是否侵害上诉人杨XX、张XX对“玲珑山”林地的承包权;2、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是否侵害上诉人杨XX、张XX对“玲珑山”林地承包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杨XX、张XX与乐业县六为村民委员会(原六为大队管理委员会)于1984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虽是有效的合同,但后来因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玲珑山”林地权属产生争议,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乐政发(2000)52号《关于确认把吉一、二村民小组与兴隆坡村民小组“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的通知》已确认“玲珑山”为兴隆坡村民小组和六为村把吉一、二组所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有关规定,土地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基于占有产生排他性。同一块土地之上不得设立内容相同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要继续承包“玲珑山”林地只能与现在林地所有权人另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兴隆坡村民小组是基于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发(2000)52号《关于确认把吉一、二村民小组与兴隆坡村民小组“玲珑山”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的通知》取得“玲珑山”林地部分所有权,被上诉人将其已取得所有权的“玲珑山”林地部分转给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承包经营种植XX、板粟,双方签订了《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后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又将其经合法流转而取得经营权的部分XX、板粟林地发包给一审第三人邹XX、邹XX、邹XX进行林下种草养牛项目。故被上诉人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不构成侵害上诉人对“玲珑山”林地的承包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签订的《XX基地苗木产权划分合同书》侵害其对“玲珑山”林地的承包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一审第三人邹XX、邹XX、邹XX在林地的建房和牛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XX、张XX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兴隆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乐业县XX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上诉人杨XX、张XX于1984年3月1日与乐业县XX镇六为村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在“玲珑山”(林龙山)上种植了部分经济林,上诉人种植的该部分经济林属上诉人所有。第二,一审第三人乐业县XX镇六为村把吉一、二组与被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XX村兴隆坡村民小组就“玲珑山”权属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在争议地上原承包人造的杉木、桐果林等经济林由原承包者所有”。故上诉人承包“玲珑山”林地的权属虽然有所改变,但上诉人已种植的经济林仍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但上诉人对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延长举证时间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但至今上诉人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也未能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璐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