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池军旗、李美香、胡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池军旗,李美香,胡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代表人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天霞,该行微贷部执行经理。被告池军旗,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美香,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职业同上,池军旗妻子。被告胡文军,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中国银行包头东河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润梅,女,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退休人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被告池军旗、李美香、胡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天霞;被告胡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军旗、李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池军旗、李美香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文军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池军旗、李美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已逾期8个月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72000元。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81.87元,利息11664.18元,复利3335.9元及罚息49413.86元(利息和复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池军旗、李美香签订的编号为2011100159WX04GJ00019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池军旗、李美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181.87元,利息11664.18元,复利3335.9元及罚息49413.86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3年1月5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245595.81元人民币,以及直至池军旗、李美香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胡文军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被告池军旗、李美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文军辩称,池军旗、李美香在原告处有多笔贷款,我所担保的是编号为2011100159WX04GJ00019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100159WX05GJ00019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是我所担保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格式化合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明确说明借款用途为经营酒,依据合同,原告方有义务审核被告方是否有经营酒的权利能力,二被告借的款用于经营酒也没有经营酒的权力的能力,其经营酒就是违法的,为违法行为发放借款,所以合同就是无效的。原告知道被告没有经营酒的能力,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胡文军的诉讼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池军旗、李美香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文军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池军旗、李美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已逾期8个月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72000元。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81.87元,利息11664.18元、罚息49413.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拘束。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池军旗、李美香提供了借款后,二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胡文军作为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本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无需解除。原告关于支付复利的请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军关于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军旗、李美香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借款本金181181.87元,利息11664.18元,罚息49413.8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胡文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池军旗、李美香承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张东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