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付某、韦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付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7月18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42号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韦某在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分别利用“犀利哥”软件侵入网吧收银主机内的创元网吧管理系统,删除该系统内的部分收费数据,并从网吧收银台内拿走与被删除数据相同金额的现金。其中,被告人付某共非���获利10600元,被告人韦某共非法获利64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9月30日至11月底,被告人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商贸小区七幢一楼瑞安市塘下金伟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上述方法侵吞网吧收银款3000元左右。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付某、韦某共同担任瑞安市塘下金伟网吧收银员,并实行24小时轮班制。期间,被告人付某告诉被告人韦某可利用“犀利哥”软件侵入网吧收银主机内的创元网吧管理系统,删除该系统内的部分收费数据,并从网吧收银台内拿走与被删除数据相同金额的现金,并向其演示具体的操作方法。后被告人付某、韦某在各自上班时间分别利用上述方法侵吞网吧收银款各2500元左右。2013年2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付某在瑞安市塘下金伟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再次利用上述方法侵吞网吧收银款1600元左右。2013年3月底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韦某在瑞安市塘下金伟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上述方法侵吞网吧收银款3900元左右。2013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被告人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人民路20号瑞安市明珠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上述方法侵吞网吧收银款35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瑞安市金伟网吧检验报告书,瑞安市明珠网吧检验报告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韦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付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付某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人民币10600元,其中返还被害单位瑞安市塘下金伟网吧7100元、瑞安市明珠网吧3500元;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人民币6400元,返还被害单位瑞安市塘下金伟网吧。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