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天卫、范欣芳与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卫,范欣芳,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于天卫,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欣芳,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然,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雪花,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秀丽,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天卫、范欣芳与被告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卫、范欣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丽,被告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于天然与原告于天卫系兄弟关系。2011年5月20日,二原告因家庭琐事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77.49元。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899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丁雪花与原告于天卫因家务事发生口角,于秀丽在劝阻过程中遭到了原告于天卫的殴打,被告丁雪花、于天然对于天卫的殴打行为进行了阻拦,在阻拦过程中,丁雪花也被于天卫打伤。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原告范欣芳并未参与。三被告也与原告范欣芳未发生过任何接触,并不存在三被告将原告范欣芳殴打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范欣芳称其没有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天卫、范欣芳系夫妻。被告于天然、丁雪花系夫妻,于秀丽系被告于天然、丁雪花之女。原告于天卫与被告于天然系同胞兄弟。2011年5月20日早上6时许,原告于天卫与被告丁雪花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范欣芳、被告于天然、于秀丽也随之参与争执,争执过程中,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根据龙口市公安局下丁家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两家打仗,参与人为于天卫、范欣芳、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其中于天然承认与于天卫发生撕打,丁雪花陈述看见范欣芳倒在地上。原告于天卫于2011年5月22日到烟台市北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外伤性鼓膜炎、耳周软组织挫伤,门诊诊疗花医疗费153.5元。原告范欣芳于当日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左顶部、颈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423.99元。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于天卫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1、于天卫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10日。2、于天卫的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原告范欣芳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1、范欣芳伤后建议休治时间1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2、范欣芳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以上法医鉴定费共计32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丁雪花在本院的执行款8883元。另查明,原告于天卫、范欣芳均在略阳县千河坝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于天卫2011年2-4月的平均工资为3468元。原告范欣芳2011年2-4月的平均工资为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笔录、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工资明细表、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且均参与其中,争执过程中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天卫的伤情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系于天然直接侵权所致,故应由于天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范欣芳的伤情,三被告均否认系其所为,但根据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范欣芳与三被告均参与了争执并倒在地上,结合原告范欣芳受伤的部位、伤情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范欣芳系自伤或案外人所伤的情况下,应认定三被告为导致原告范欣芳受伤的侵权行为人。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二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交的所在单位工资明细和误工证明,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于天卫的误工费应为1156元(3468元/30天*10天),原告范欣芳的误工费应为780元(1560元/30天*15天)。综上,原告于天卫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元,误工费1156元,合计1309.5元。原告范欣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423.99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合计4302.9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卫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09.5元。二、被告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欣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2.99元。三、驳回原告于天卫、范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9元,由被告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均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于天然承担1866元,被告丁雪花、于秀丽各承担6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天然、丁雪花、于秀丽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