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卢登弟与吴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卢登第。被告吴小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登第与被告吴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登第,被告陈余勋,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登第诉称,2012年7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吴小刚驾驶川FG87**号车辆由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倒车时与原告卢登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卢登第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小刚为川FG8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所以未处理。现原告后续医疗从2013年8月5日起入院手术,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330.3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0.38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3280.38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吴小刚所驾车辆川FG87**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较高,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7085.9元(其余为自费药1244.48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80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需1人陪护,没有要求护理,所以出院后的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对住院期间赔付了每天64元的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共计3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吴小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吴小刚驾驶川FG87**号车辆由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倒车时与原告卢登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卢登第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小刚为川FG8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未处理。2013年8月5日至8月25日,原告在成都航天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医疗费8330.38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成都航天医院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出院后2周需1人陪护。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80元;现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244.4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住院及出院14天的营养费850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首页、手术记录、(2013)龙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小刚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小刚全部承担。由于被告吴小刚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小刚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30.38元,医疗费中自费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于吴小刚未到庭,本庭酌情扣除自费药15%为1244.48元。其余部分7085.9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不需再向原告支付。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考虑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本院支持其住院20天和出院14天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6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考虑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本院支持其住院20天和出院14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900元(680+3400+100-1280),被告吴小刚应当赔偿原告1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登第2900元;二、被告吴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登第1244.48元;三、驳回原告卢登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0元,由被告吴小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