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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中正与于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刘中正与于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正,于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刘中正。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中正与被告于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34KM处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该车原车牌号鲁V×××××)于2012年6月2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因该事故受伤后我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13天,我的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因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费13573.19元,门诊费1157.7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费39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7999.2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恤金1000元,共计损失46915.1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4691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34KM处,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5月2日,原告伤情经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由此本案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3573.19元,门诊费1157.71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护理费747.5元(57.5元×13天),误工费7999.2(44.44元×18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5098.6元。被告于奇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被告于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于奇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于奇承担80%。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由此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573.19元,门诊费1157.71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747.5元,误工费7999.2,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509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3538.6元,原告其余损失156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2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43538.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6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80%即1248元,与被告于某垫付费用4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某2752元,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