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冯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兴,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该婚姻系父母包办,一直感情不和,原告曾几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我持家务,抚养孩子,任劳任怨,致使我落下多种疾病,现年纪大了,加上体弱多病,去年我唯一的儿子意外身亡,我的精神打击难以承受,原告竟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农历2月29日生长子冯某甲,已经意外身亡。1988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生长冯某乙,1991年农历十月五日生次女冯某丙,现两个女儿已成年,2010年9月双方因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二人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之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