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李万承与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汪溪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承,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汪溪第三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李万承。法定代理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汪溪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潘龙贵,村民组长。原告李万承诉被告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汪溪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汪溪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承的法定代理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亮、被告汪溪村三组的负责人潘龙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承诉称:原告户主李自明长女李伟外嫁,次女李静于2011年在家招亲。原告因出生于2011年11月15日落户被告处并在此居住。2012年被告确定李自明户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员为三人,即李自明、李静、李万承。2013年被告确定李自明户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员为二人,即李自明、李静,认为原告李万承不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并将原告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500元截留。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溪村三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李自明有两个女儿,按2010年村民会议规定,村民有两个女儿的,允许其中一个女儿在家招亲,女儿在家招亲的,仍享有村民待遇。若女儿出嫁了,自出嫁之日起六个月仍享有村民待遇,一旦超过六个月就不再享有村民待遇。李自明的两个女儿都是嫁出去的,并没有在家招亲。根据2013年新出台的村规民约,嫁出去的女儿本人仍享受村民待遇,但其子女不享有村民待遇。原告李万承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李自明户人口为三人,包括李自明、李静、李万承,李万承因出生登记在李自明户上。2、汪溪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静于2011年结婚,婚后全家一直居住在本村民组即汪溪三组。3、2012年度汪溪村三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表复印件1份,证明李自明户在该年度是按三个人口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事实。4、2013年7月23日汪溪村三组召开的村民会议记录及2013年度汪溪村三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表各1份,证明李自明户在该年度是按李自明、李静两个人口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原告李万承未列入分配人口之内的事实。被告汪溪村三组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1、2010年元月5日汪溪村三组召开的村民会议记录,证明此次村民会议记录的内容。2、汪溪村三组村规民约37份,证明被告村民组共有农户38户,其中37户户主签字同意该村规民约,仅李自明户未签字同意的事实。被告汪溪村三组对原告方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与被告无关,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应由被告决定;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4无异议,根据2013年新出台的村规民约,嫁出去的女儿本人仍享受村民待遇,但其子女不享有村民待遇,所以原告在2013年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李万承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汪溪村三组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到会人员的签名,没有到会人员是否同意该村民决议的记录;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印章、签字和打印的文字及纸张看,属于新制作的;该村规民约纯属违法,排除了原告作为集体成员的合法权利;该村规民约无会议讨论决定记录,无修改方案,无公示记录,签字人员没有作为户主的相应证明,如果只代表本人,未超过被告村民的二分之一人数。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3、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到会人员在村民会议决议下方签名捺印,应视为对该村民会议决议的同意,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的“村规民约”确经被告村民组38户农户中的37户农户代表签字同意,民主议定程序合法,该“村规民约”内容属被告村民组村民民主议定的内容,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结果,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自明系被告汪溪村三组村民,其次女李静于2011年出嫁,户口未迁出,仍与父亲李自明在同一户口簿中并居住在被告处。2010年元月5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讨论形成如下决议:“1、外出女儿和老人死亡,以6个月为准,享受生产队待遇。2、结婚进人如果女方有儿女,是判给女方的,享受生产队待遇。3、有女无儿家庭只限一个女儿招亲女方只限带一个儿女,享受生产队待遇”。下方由当时被告村民组34户农户代表全部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村民组印章。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李万承因出生登记在其外祖父李自明、母亲李静的户口簿中而落户于被告处。2012年被告确定李自明户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口为三人,即李自明、李静、李万承。2013年7月下旬,被告制定一份“汪溪村三组村规民约”,规定:“一、原则上按现有人口分配二、死亡人员以及出嫁女儿在六个月内(含6个月)参与分配三、独生女儿出嫁后,只限女儿一人参与分配(如户口迁走了就不参与分配)四、如果女儿招亲的必须女婿,孙子的户口落在本组才可参与分配五、独生儿子如外出招亲,只限儿子一人参与分配(如户口迁走了就不参与分配)六、二女户只限一个女儿招亲,招亲的女婿、孙子户口落在本组,才可参与分配(后略)”。被告村民组共38户农户,有37户农户代表签字同意该“村规民约”,仅李自明户未签字同意。被告根据该“村规民约”的规定,制定一份2013年度汪溪村三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表,确定每个人口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3500元,确定李自明户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口为二人即李自明、李静,未将李万承列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口之内。致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汪溪村三组在2013年7月下旬制定一份“汪溪村三组村规民约”并经村民组38户农户中的37户农户代表签字同意,被告根据该“村规民约”,确定李自明户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口为二人即李自明、李静,未将原告李万承列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口之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中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万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周平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