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福英诉万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英,万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范福英。被告万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周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原告范福英与被告万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英、被告万鹏、被告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经调解,未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英诉称,2013年2月4日9时10分许,万鹏驾驶的川AD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蒲江县鹤山镇了翁路60号外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彭学君驾驶搭载范福英的川A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福英、彭学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范福英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16826.27元,其中万鹏垫付9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川AD5***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35604.57元。被告万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范福英受伤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D5***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鹏垫付费用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范福英受伤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范福英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8日后便停止用药,范福英也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日期应于2013年4月8日截止。2013年6月1日,蒲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与范福英实际出院日期不符,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对其出院记录和医嘱不予认可。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认可的赔偿费为:医疗费16826.27元,但应扣除25%的自费药和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天赔付;护理费按60元/天赔付;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付;摩托车维修费按定损的150元赔付;交通费200元。川AD5***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福英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由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万鹏驾驶川AD5***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城了翁路由大北街方向往蒲塘路方向行驶。9时10分许,万鹏所驾车行驶至了翁路60号外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彭学君驾驶搭载范福英的川A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福英、彭学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范福英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额顶叶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右侧枕大神经痛。经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停止用药。2013年6月1日,范福英到蒲江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16826.27元,其中万鹏垫付9000元。蒲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川AD5***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范福英属农村居民。范福英主张车辆维修费45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维修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万鹏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万鹏负责赔偿。关于范福英住院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范福英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停止用药,住院时间应予截止;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属于挂床行为,本院确定其住院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即64天;根据范福英的病情,本院确定其挂床期间需休息1月。2013年6月1日,蒲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休息1月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和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挂床期间(53天)的床位费15元/天应予扣除。范福英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提供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认可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范福英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上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年计算。万鹏主张垫付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范福英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626.58元(已扣除挂床期间床位费795元和自费药24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天),误工费6876.16元【94天×(26700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20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27552.74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1366.16元。不足部分6186.58元由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挂床床位费795元由范福英自行承担;自费药2404.69元由万鹏赔付。万鹏垫付费用9000元,应从范福英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经折抵,联合保险蒲江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范福英14770.85元(21366.16元-(9000元-2404.69元)】,支付万鹏垫付费用6595.31元(9000元-240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福英赔偿费14770.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福英赔偿费6186.5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万鹏垫付费用6595.31元;四、驳回原告范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万鹏负担。此款原告范福英已预交,被告万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范福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