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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远山、黄壬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山,黄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山,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黄某文,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寻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先后入职到梅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做机修工作,机修工岗位职责,主要负责公司机械设备的维修。该公司对机修房仓库没有安排专职管理员的情况下,为工作方便,公司对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及另外两人配发了机修仓库钥匙。2012年4月份,因被告人黄某山未经公司批准而无故多次休假,按规章制度被公司罚款300元而积怨在心,于是,二被告人因此而商谋盗取公司存放在机修仓库内的电缆线出卖获利报复公司。2012年4月份及7、8月份一天下班后的晚上,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用其保管的机修仓库钥匙开门,两次将存放在公司机修房内的规格为120平方米的电缆线盗取,利用工作中熟悉的环境,将所盗取的电缆线从气窗丢出外面,用摩托车运至厂对面一无人居住的老屋,将电缆线剥胶取铜,以每斤20多元价格卖给梅县丙村镇经营废品店的周某明(已作行政处罚),共计得款1070元,两人平分。破案后,赃物经鉴定价值为2592元。公诉机关认为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为此,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罚金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退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廖某辉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周某明的证言及其指认笔录,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多次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寻乌县公安局留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失窃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谅解书及收条,二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山、黄某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有目的,利用其工作中所熟悉的便利条件,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不是其保管、经手管理的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黄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