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家懿与蔡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懿,蔡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家懿,在无锡市粮油中转储备仓库退休。委托代理人赵锋(受王家懿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峰,在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蔡益生(受蔡洪峰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蔡洪峰之父),男,在原无锡市第一丝织厂退休。原告王家懿与被告蔡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蔡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懿诉称:蔡洪峰与王家懿女儿孙妍艳原系恋爱关系。二人分手后,2012年3月19日蔡洪峰到王家懿处向王家懿讨要蔡洪峰在与孙妍艳交往过程中赠与给孙妍艳的物品,王家懿在归还物品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蔡洪峰殴打王家懿致使王家懿门牙掉落并摔倒导致左手手腕骨折,王家懿当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因蔡洪峰始终不愿支付医疗费用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蔡洪峰立即支付医疗费19275.24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认,交通费600元。被告蔡洪峰辩称:归还物品是王家懿自己承诺的,归还时间、地点、方式、归还物品都是王家懿定的,蔡洪峰到王家懿楼下是王家懿打电话通知的,并不是蔡洪峰到王家懿处讨要。之前王家懿已经归还一只玉镯,蔡洪峰提出质疑为何不一次性还清,第一次还玉镯也没有要求签字,第二次归还的物品对原告来说是没有用的,且价值低于第一次的玉镯,反而要签字,表示质疑。冲突的起因是2012年3月19日晚上9点左右,蔡洪峰接到王家懿电话通知,蔡洪峰就到王家懿楼下一楼,在归还三样物品时候王家懿要求蔡洪峰签字遭到拒绝后,预先埋伏在防盗铁门后的王家懿的丈夫和女儿冲出抢夺物品,纠纷由此产生。王家懿受伤原因和受伤程度不实,当晚纠纷的时候,蔡洪峰自始自终没有殴打王家懿。现在无证据证明王家懿的受伤是蔡洪峰直接造成的,所以王家懿的受伤不是蔡洪峰所为,和蔡洪峰无关。蔡洪峰没有责任赔偿王家懿受伤后的任何费用,且王家懿开始受伤时间到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要求驳回王家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晚,蔡洪峰去前女友孙妍艳家取物品时,因孙妍艳的母亲王家懿要蔡洪峰出具收条,蔡洪峰拒绝,蔡洪峰和王家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王家懿跌倒在地受伤。2013年3月21日王家懿来本院预立案,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转正式立案。又查明:事发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通扬桥派出所对事发经过展开调查。蔡洪峰在询问中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其前女友孙妍艳的母亲王家懿和蔡洪峰约好去孙妍艳家楼下取蔡洪峰之前借给孙妍艳的物品,王家懿递给蔡洪峰纸,让蔡洪峰签字,说明物品已经归还。因为本来就是蔡洪峰借给孙妍艳的物品,所以蔡洪峰认为签字不合理,就拒绝签字。然后蔡洪峰就去拿王家懿手里的电脑硬盘等物,蔡洪峰刚拿到物品,孙妍艳及其父亲、母亲就冲上来打蔡洪峰和蔡洪峰的母亲,蔡洪峰就用手挡,然后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时场面十分混乱,不知道怎么回事,王家懿跌在地上。对王家懿牙齿被打断一节,蔡洪峰表示“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反正当时他们要打我和我妈时我一直在挡他们,我没有动手打他们”,后又表示“估计是当时我为了挣脱王家懿抓住我的手,我右手用力一甩打在她右脸上造成的吧,但是当时我并不是故意打她的脸的,我的出发点是想挣脱她”。对王家懿跌倒是怎么回事一节,蔡洪峰表示“我没推她,估计是双方在肢体接触时她自己不小心跌倒的吧”,后又表示“我没推她,我发现的时候她已经跌倒在地上了,估计是双方在肢体冲突时她自己不小心跌倒的吧”。王家懿在询问中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20点45分,蔡洪峰打电话说要拿回他的东西,因为王家懿的女儿和蔡洪峰之间是王家懿介绍的,所以王家懿提出由王家懿归还物品,王家懿担心蔡洪峰以后再来骚扰,所以王家懿在纸上写了“东西归还以后不要再来骚扰”的内容,要求蔡洪峰在纸上签字,蔡洪峰不肯签字,上来就把王家懿手里的东西夺过去,王家懿再次要求蔡洪峰签字,蔡洪峰还是不肯,王家懿就上去拿被蔡洪峰夺过去的东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时蔡洪峰的母亲也参与了,王家懿的右脸不知道是被蔡洪峰还是被蔡洪峰母亲打了一拳,牙齿被打掉了,然后王家懿就侧着跌倒在地上。回去以后仔细想想,当时只有蔡洪峰站在王家懿旁边,所以那一拳肯定是蔡洪峰打的。王家懿右上尖的牙齿被打断了,该牙齿旁边两颗牙齿是以前种的假牙,现在也被蔡洪峰打得松动了,医生说要观察一段时间,如果情况不好的话也要拔掉重新种的。厉静芬在询问中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9点多,蔡洪峰接到电话,蔡洪峰和厉静芬一起到孙妍艳家,孙妍艳母亲把物品给蔡洪峰后,要求蔡洪峰签字,蔡洪峰不肯,孙妍艳母亲就抢蔡洪峰手上的物品。厉静芬没有看见蔡洪峰有无打王家懿。孙妍艳在询问中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其母亲王家懿打电话给蔡洪峰让他到孙妍艳家楼下拿东西,因为担心蔡洪峰拿回东西后不认账,王家懿准备了纸条让蔡洪峰签字。20时45分左右,王家懿下楼。孙妍艳听见楼下在争执,就透过一楼的电控防盗门看外面的情况,看见蔡洪峰母亲推搡了王家懿,走到一楼的时候,看见蔡洪峰在挥拳打王家懿,孙妍艳和其父亲就上去拉蔡洪峰,蔡洪峰就在孙妍艳左脸打了一个耳光,孙妍艳就侧倒在地上,等孙妍艳爬起来时,发现王家懿已经满口是血倒在地上。王家懿造成的伤势是左手臂骨折,一个牙齿被打断。孙洪福在询问中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21时左右,孙洪福打电话给蔡洪峰,让蔡洪峰到楼下拿物品。其妻子王家懿让蔡洪峰在收条上先签字,但蔡洪峰不肯签字,直接将硬盘抢过去,王家懿就去抢硬盘。孙洪福和孙妍艳一看不对,就下楼。到门口,孙洪福和孙妍艳就上去拉蔡洪峰,蔡洪峰母亲也上前拉扯。在混乱过程中,孙洪福看见孙妍艳被蔡洪峰打倒在地,之后王家懿也被打倒在地。王家懿的伤势为左手腕骨折,被打掉一粒牙齿。孙金生在询问中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孙金生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站到窗口看了一下,看见曹张新村114号门口有四五个人在吵架,后来又打了起来,其间有人挥拳头打的,还有人摔倒在地,整个过程持续了五六分钟,其中打架过程约一分钟,后来有一个女的喊救命的。没有看清具体是谁挥拳头打人的,也不清楚双方是否均动手打架。因为当时外面下着雨,天色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通扬桥派出所于2013年5月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12年3月19日晚,王家懿因琐事与蔡洪峰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家懿左腕骨折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一年有余。由于蔡洪峰的供述材料中主观上无伤害王家懿的故意,而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蔡洪峰有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足以移送检察机关进一步处理。另查明:无锡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第二部份检验的资料摘要中载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3月19日门诊病历记载:伤者因“多发外伤一小时”就诊,查体“左肘关节,尺桡骨压痛,关节活动受限”,口腔科检查“冠折,折断至龈下,可见折断面,右侧上唇挫伤口略有渗出”。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左前臂夹板外固定中,右上尖牙冠折。鉴定意见为:王家懿所受的伤构成轻伤。还查明:根据本院至无锡市口腔医院调查到的王家懿牙齿治疗对应的票据及支付方式的情况,王家懿至无锡市口腔医院治疗外伤牙产生的医疗费为13346.54元;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454元;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797.5元(均未自费),合计16598.04元,其中统筹支付为423.8元,自费为16174.24元。王家懿因治疗骨折产生医疗费1701.7元,其中统筹支付为502.2元,自费为1199.5元。王家懿因治疗鼻子产生的医疗费800.8元,其中自费1元,其余为统筹支付。王家懿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牙齿产生的医疗费为81.5元,其中自费9.5元,统筹支付72元。审理中,王家懿、蔡洪峰一致确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蔡洪峰并认为,肢体冲突不是造成伤势的主要原因,肢体冲突碰碰是有的,王家懿说是蔡洪峰打伤,要拿出证据。王家懿并明确:其与蔡洪峰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左手手腕骨折及门牙掉落的损害事实。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调查到:从就诊情况来看,病人主诉因一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后,致左肘关节以下外伤,成疼痛。经骨科医生会诊后,发现其左腕骨折,建议复位,石膏固定。病历上记载“石膏托固定(1月)”,括号里不是“旧”字,其骨折为新伤,当时就帮病人打石膏固定,后还建议功能锻炼。本院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调查到:从首次就诊记录看,发现右上第三颗牙折断达龈下(外伤牙),上颌前牙及左上后牙烤瓷修复未见明显松动。第二日复诊拍片,右上第三颗牙冠颈部斜折。一周后,患者称上前牙咬东西酸痛来就诊,检查发现右上第一、二颗牙、左上第一颗牙敲痛,牙龈无肿胀。阅片,被烤瓷牙包住的牙未见明显根折,根周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暂时观察。从患者到口腔医院的就诊来看,患者做了右上第三颗牙的拔牙及种植牙;右上第一、二颗牙、左上第一颗牙的牙拆冠,发现上前牙拆断,真牙牙神经外露,作神经治疗;右上第四、五颗牙重新根管治疗。从当时检查情况来看,外伤牙牙根折达龈下,拔除牙齿有合理性。拔牙后的修复一般有三种方案:活动牙、烤瓷牙、种植牙。从病人的口腔情况来看,外伤牙周围已有烤瓷修复,如对外伤牙做烤瓷牙需要对原先已有牙齿做的烤瓷牙进行破坏性拆除,因此种植牙是可选择的方案。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口腔医院调查到:患者至医院检查提出要拔牙,经检查,发现右上第三颗牙(外伤牙)折断达龈下,其实已经到牙根,这种情况必须拔牙重新镶牙,如果不拔牙强行保留,远期预后不佳。对于镶牙的方案一般有三种:活动牙、烤瓷牙(固定桥)、种植牙。患者受外伤的牙是虎牙,对其功能性要求较高。如果镶活动牙,咀嚼功能恢复到30%左右,若镶烤瓷牙,咀嚼功能恢复到60%左右,若镶种植牙,咀嚼功能恢复为90%左右,所以从功能恢复角度考虑,种植牙是首选方案;此外,从外伤牙的相邻牙齿来看,右上第一、二颗牙、左上第一颗牙原先做过烤瓷牙,如果要对外伤牙镶烤瓷牙就必须拆除原先的烤瓷桥(烤瓷桥拿下后就没有用了,以后要重新再做烤瓷桥),还要将右上第四、五颗牙磨小,这样就等于要镶6颗牙齿,将6颗牙齿连成一个整体。而拆除烤瓷桥、磨小右上第四、五颗牙以及最终做6颗牙的烤瓷牙都要征求患者的意见,所以在外伤牙拔除后,镶种植牙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右上第一、二颗牙、左上第一颗牙的治疗情况是:患者到医院陈述其左上前牙齿遇冷热会痛有一个月左右,拍X光片显示,根尖没有阴影,结合其主诉,可以判断该疼痛不是长期炎症,而是短期炎症,结合病人先前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治情况,有极大的可能性是牙外伤引起的牙震荡导致的牙髓炎,之所以牙外伤当时没有出现疼痛,是因为牙齿在受到外力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短暂的牙休克,从而延迟了牙齿疼痛症状的时间,所以患者陈述的左上前牙齿疼痛不能排除和外伤牙受外力无关。对此,医院建议拆除烤瓷桥,再行根管治疗和烤瓷桥修复。对的治疗情况是:医院在检查时发现患者以前做过根管治疗,但做得不彻底,且发现根尖有阴影,说明是长期炎症,所以建议重新做根管治疗,的治疗应该与外伤无关。审理中,经王家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家懿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王家懿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蔡洪峰支付医疗费19182.0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王家懿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王家懿、蔡洪峰及在场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家懿、蔡洪峰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确定2012年3月19日晚因蔡洪峰和王家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王家懿跌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成立。王家懿在蔡洪峰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即去拿已在蔡洪峰处的物品,对纠纷的形成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蔡洪峰对王家懿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蔡洪峰认为从王家懿受伤时间至王家懿到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的意见,因王家懿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家懿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结合王家懿看病的次数酌定为300元,医疗费的自费部分16585.74元予以认定,统筹支付不是直接损失,应予以扣除。综上,王家懿的损失合计21025.74元。至于王家懿主张的治疗鼻子的医疗费,因其明确与蔡洪峰发生肢体冲突后产生左手手腕骨折及门牙掉落的损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97.5元与外伤无关,应予以扣除。对王家懿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家懿赔偿金12615.44元。二、驳回王家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1160元,二项合计1560元(已由王家懿预交),由蔡洪峰负担936元,王家懿负担624元。蔡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家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瑞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