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讼代理人曾××。被告人刘××。因犯抢劫罪、���窃罪,199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以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曾××、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3时许,在荣军路××前××网××所内,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甲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致使李甲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甲所受损伤评为轻伤。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629.08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25元,共计21714.08元。对于以上诉请,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某某单。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柳州市××路东三巷前进网络会所上班时,认为被害人李甲可能吸食了毒品,便将其电脑关闭并叫其离开,李甲表示拒绝。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将李甲打伤,致其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李甲的妹妹李乙到网吧找李甲时发现其被刘××打,便质问刘××并打电话报警,刘××在网吧等待。刘××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李甲所受损伤评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甲因伤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1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眶上缘软组织挫伤;3、枕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14629.08元,生活护理费125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柳州市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接荣军派出所移送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男子,名叫刘××。刘××于2013年5月2日13时左右在柳州市××路东三巷前进网络会所内将李甲左锁骨打断。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甲陈述,2013年5月2日凌某4点左右,其独自一个人来到柳州市××路东三巷前进网络会所上网,到当天中午1点左右,刘××突然走到其旁边把其电脑关了,并叫其离开,然后就往外走,其问为什么关其电脑,刘××没有理会继续往外走,其见刘××不理会,就骂了他一句。刘××好像听到其骂他,走了七八米又走了回来,把其座位旁的椅子搬到旁边,然后把其推到过道,又推到电脑桌上,后来又推到地上,用手打、用脚踢其,把其打到网吧的冰箱旁,其捡起旁边的垃圾斗想去打刘××,被他挡住了,然后刘××继续上来打其,混乱中其好像说了一句其骨头断了,刘××才停手不再打其,后来其走出网吧门口,遇到家人,他们就把其送到工人医院南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甲辨认,刘××即打伤其的男子3、证人李乙证实,2013年5月2日12时许,其去找其哥哥李甲回家,平时李甲都是在家附近的前进网络会所上网的,于是其就走到了前进网络会所门口,在网吧门口,其看见在网吧的收银台前刘××用脚踹已经躺在地上的李甲,其马上跑上去质问刘××为什么打李甲,刘××见有人来了就停手了,其见李甲当时躺在地上且脸部、头部全是血,于是其拨打110和120,警察来之后就��刘××带到派出所,其就将李甲送到医院治疗。4、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5月2日8时许,其到柳州市××路东三巷前进网络会所上班,到了13时许,其看见平时经常到网吧上网的李甲坐在279号机子上网,似乎有点神智不清的样子,像吸食了K粉一样,其就想叫他下机回家休息,于是其直接走到李甲旁边伸手关掉了李甲的电脑主机电源并对他说:“你回去了,我们网吧不欢迎你”,但李甲说:“我自己花钱在这上网关你什么事”,其说:“你好像吸了K粉一样的,回家休息啦,免得一会有派出所的公安来检查”,其见李甲不理会,就往收银台方向走,其转身走了十来步,听见李甲说:“我就要在这上,我交了钱的,我才不管你检查不检查”,其听他这样说就回头,又走到他的电脑前,这时李甲已经站起来了,其就顺手用力拉开李甲旁边的椅子,之后其双手拉住李甲将他从���脑桌那拉出来,并往网吧大门方向推,其用左手推了李甲胸部,李甲也用手反推其胸部,其当时将李甲推到了右手边的电脑桌位置,李甲也想推开其,两人由于某某不稳,于是同时跌倒在地上,其先爬起来,用右手拳头朝李甲背部肩膀位置打了一拳并把他扳倒在地上,用左手掐住他的脖子说:“你不要在我的网吧惹事情了”,李甲大喊:“哎哟,哎哟,喘不过气了啵”,他用双手不断地推其胸口,其被他的右脚用力踹开了,其很生气,在李某某爬起来的瞬间,用右膝盖往李甲的左边胸口肋骨一顶,李甲就弯腰双手抱住其腰部,其就用右手肘部往李甲背部肩膀给了他一肘后又把他按在地上,按住后其左手掐住李甲的脖子,右手拳头朝他的左边脸部打了一拳,之后李甲翻身起来用背部将其推到旁边的电脑桌,其就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并把他又扳倒在地上,李甲跌倒后爬起来,其双手推他的身体想把他推出网吧,当时其还帮李甲捡起一只鞋,李甲跑到收银台拿了一根棍子往其左边脸部打,被其用手挡住了,棍子打在其左手腋窝位置,之后李甲就跑了,过了一会,就有警察来到网吧,把其带到了荣军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辨认,李甲即被其殴打的男子,位于柳州市××路东三巷的前进网络会所内即其殴打李甲的地点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5月2日13时13秒,刘××将李甲的电脑关闭并示意其离开,随后李甲站起来与刘××发生口角,双方说了几句之后,刘××转身离开。13时01分40秒,刘××再次朝李甲走去,用力将其身旁的椅子拿开后,拉李甲到过道处并往摄像头下方方向推,在推搡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刘××爬起来后朝李甲脖子处打了一拳并用手将其摁倒在地,��甲用手掐刘××脖子并用脚踹开刘××,刘××在李甲起身之际用膝盖撞向李甲,李甲双手抱住刘××的双腿,刘××用右肘朝李甲背部打了一下并再次将李甲摁倒在地,后用拳头朝李甲脸部打了一拳,随后刘××用手勒住李甲的脖子将其往地上摔,在李甲爬起来后,刘××将其推走。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复核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李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日13时许,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柳州市××路东三巷前进网吧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是刘××将李甲殴打致其头部、肩部受伤,左锁骨骨折,李甲由家人送去医院治疗,民警将刘××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次日19时许,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柳州市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受理。刘××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刘××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0、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李甲因伤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1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眶上缘软组织挫伤;3、枕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11、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证实李甲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4629.08元,生活护理费12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提出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刘××系在与李甲肢体冲突过程中将李甲打伤,其并没有遭受到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医疗费14629.08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2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不予支持;护理费1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否有护理人员或雇佣护工,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共计15234.08元(医疗费14629.08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4.08元。(此款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