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德芝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杨德芝,王亮,杨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文体中心*楼。法定代表人:何玉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芝,男,汉族,生于1943年2月3日。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9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审查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7日11时许,杨德芝搭乘杨建平驾驶的摩托车在高新区磨家镇与王亮驾驶的川BDV3**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绵阳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2)第010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平负次要责任,杨德芝无责任。王亮所驾驶的川BDV3**号小型越野车为王亮朋友李旭一所有,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德芝住院22天,住院开支医疗费12989.65元,其中杨德芝自行支付3000元,王亮支付了9989.65元。杨德芝还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德芝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杨德芝系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观音堂村四组失地农民,统一领取生活费,正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杨建平为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口簿、道交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处方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亮所驾驶的川BDV3**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杨建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德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由王亮承担主要责任,杨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为两人的责任按三七划分为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因事后被告王亮提供的车驾号与保单中车架号不符,有可能是改装或者套牌车辆的问题。原判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改装车问题上,无论被告王亮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过改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依然应该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其次,套牌车的认定应该有相关的职能行政部门认定,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该车及保险情况,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为套牌车辆。因此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该车可能涉及改装或套牌,因此其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王亮驾驶的川BDV3**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王亮、杨建平各自按70%、30%的比例承担。对于杨德芝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杨德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生活来源主要靠失地后的政府补助,并且也在办理农转非户籍过程中。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关于杨德芝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问题。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治病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杨德芝的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3103.65(住院12989.65元+门诊检查费114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10年×20307×0.1),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197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德芝应得赔偿费用41970.6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67元,超出部分9803.65元,由王亮承担70%,即6862.55元,扣除王亮已支付9989.65元,王亮超支的3121.1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32167元内向王亮支付;杨建平承担30%,即2941.1元。驳回杨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50元,由王亮负担245元,杨建平负担105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王亮驾驶的车辆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上诉人不应对王亮驾驶的车辆负责,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约15%的自费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杨德芝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明肇事车是套牌或改装车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了改装或套牌车的情况,即使车辆进行了改装,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杨德芝的赔偿金符合法定范围”,诉请驳回上诉。王亮同意杨德芝的答辩意见。杨建平答辩意见与杨德芝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肇事的川BDV3**号越野车是否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杨德芝医疗费中是否含有自费医药项目及是否应在交强险中扣除,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交警部门在道交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川BDV3**号肇事车信息及保险情况,上诉人仅提出车架号不一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川BDV3**号越野车不是其承保的车辆,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扣除自费药物费用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德芝就医过程中是否使用自费药物,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经查杨德芝为失地农民,生活来源主要靠失地后的政府补助,并且也在办理农转非户籍过程中,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7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经查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32167元构成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元,并不含700元鉴定费,因此此项上诉主张是对一审判决赔偿款项的误解,二审予以释明,对其不再重复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娟审 判 员 刘迪科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