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廖林某(曾用名廖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中某某村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上午九时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2月14日在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下广东做不法勾当,时常被公安机关处理,导致夫妻分居。结婚六年来,在一起生活的日子不会超过一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之间体会不到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伤心的是,被告酗酒,参与赌博,经常因偷窃被判刑劳教,实施家庭暴力,还有外遇(女方为一名寡妇)。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以来,双方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期间,廖礼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廖林吉登记结婚、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廖林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廖某某、廖林某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武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证字号为桂来武婚字010700700号。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小孩。2013年9月22日,廖某某以“廖林某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经常因偷窃被判刑劳教、有酗酒和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有外遇,且自2010年以来,双方没有往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廖林吉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结婚证之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廖林某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经常因偷窃被判刑劳教、有酗酒、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有外遇,且自2010年以来,双方没有往来”这些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亦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廖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廖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