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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沈永坤与郭捧、赵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坤,郭捧,赵震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沈永坤,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捧,女,成年人。被告赵震川,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沈永坤与被告郭捧、赵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被告赵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布料生意,被告制衣,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9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957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捧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震川认可与原告沈永坤有业务关系,承认尚有9957元的货物,因原告的货物不合格,所以要求退货,合理的差价可以给付,并称被告郭捧系其雇佣人员,由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永坤为被告赵震川送货6次,累计合款19957元,被告沈永坤已经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9957元,有郭捧和沈永坤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赵震川称布料有质量问题,曾经多次协商退货,但原告沈永坤当庭否认,被告赵震川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既然郭捧系被告赵震川的雇佣人员,可以由被告赵震川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称利息可自主张权利时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沈永坤已将布料交付给被告赵震川,被告赵震川及其雇佣人员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震川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没有道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捧系被告赵震川的雇佣人员,其所打欠据由被告赵震川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赵震川认可,原告同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永坤货款9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