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齐光亮与沈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亮,沈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齐光亮,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红,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光亮与被告沈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佳,被告沈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钱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光亮诉称,2012年初,被告沈卫红向原告齐光亮购买了一批布匹,货款总计1588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总计55000元,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38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立下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欠条约定被告须每月还款30000元,直至货款还清。根据欠条约定,被告最迟也应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写下欠条后仅在2012年6月份还款10000元,剩余9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3800元及利息7316.4元,共计101116.4元(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计算至判决书送达之日,暂计一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以93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年,剩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沈卫红辩称,被告沈卫红向原告购买货物是事实,已归还了65000元。被告沈卫红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卖给了沭阳的客户,沭阳的客户至今未付款,致使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希望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结欠的货款被告愿意从2014年6月开始逐月归还。被告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沈卫红向齐光亮购买布匹,共计发生货款158800元。沈卫红陆续支付货款55000元后,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本人沈卫红欠齐光亮货款(余款)壹拾万叁仟捌佰元正。每个月还款三万元。”后沈卫红仅在2012年6月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尚结欠原告9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不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欠条上约定了归还货款期限,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一年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红应给付原告齐光亮货款人民币9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沈卫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