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打骂,原、被告之间性格长期不和,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情况未有好转,被告家庭暴力严重,至今夫妻感情不和,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成年;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吵架很正常。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酒务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孩子的出生年月日不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电器商品销售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家的有,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饮水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