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浩恩与徐立强,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某,徐立某,廖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68号原告:叶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建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廖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叶浩某诉被告徐立某、廖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某、邹益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予被告,被告徐立某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借款的,原告可以用诉讼方式向借款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廖艳某是被告徐立某的配偶,且该款项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徐立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693.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徐立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4、被告廖艳某对被告徐立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二项利息请求为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693.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徐立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与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徐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本人徐立某(身份证号码:XXX)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3日借到叶浩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该借款已经收到,并定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徐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某没有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艳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原告因与两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收费为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事后,原告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人民币2000元,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最后查明,《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第三条规定: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免加收、50000-100000元(含100000元):8%、100000-500000元(含500000元):5%。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立某在《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即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某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因与被告的案涉借款纠纷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立某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立某明确约定由徐立某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立某、廖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浩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限被告徐立某、廖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浩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徐立某、廖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浩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叶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