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0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9时4分许,被告人胡某至义乌市稠州北路国税局一楼的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帮颜某甲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内已插入他人的卡(该卡系被害人颜某乙遗忘在取款机内,卡号为×××2288),遂从被害人颜某乙的卡内取走现金5500元人民币并离开现场。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证人颜某甲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操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