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军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孙军伟,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军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被告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坤、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孙军伟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钮昊洋发生相撞,造成钮昊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军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军伟支付了医疗费3184.5元和丧葬费20000元,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起诉后,孙军伟经法院调解,一次性支付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200000元。因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请求被告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为B2,其驾驶的是应持有B1的中型客车。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损失不予赔偿。2、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对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并非最终赔偿义务人,而实际侵权人才是最终赔偿义务人。该案属于侵权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人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1时55分,原告孙军伟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钮王学校东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钮王学校大门北距史庄04线杆8米处时,与同方向左前方步行的钮昊洋发生相撞,造成钮昊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2011)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昊洋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军伟支付了钮昊洋医疗费3184.5元和丧葬费20000元。2011年11月25日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钮树华,徐兴)以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孙军伟、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孙军伟与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钮树华,徐兴)达成调解协议,1、孙军伟赔偿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孙军伟。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钮树华,徐兴)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孙军伟,该车挂靠于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孙军伟持有的驾驶证为B2,但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应持有的驾驶证为B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孙军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2012)漯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孙军伟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0月14日在钮王学校东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钮王学校大门北距史庄04线杆8米处时,与同方向左前方步行的钮昊洋发生相撞,造成钮昊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2011)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昊洋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前期刑事民事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孙军伟已支付钮昊洋的法定代表人各项赔偿费用223184.5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及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车在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告孙军伟持有的驾驶证为B2,但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应持有的驾驶证为B1驾驶证。原告孙军伟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即实际侵权人才是最终赔偿义务人。原告孙军伟作为实际侵权人,也是最终承担义务人,在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已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军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孙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O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