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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启建诉陈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建,陈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35号原告:吴启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韦胜利,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启建诉被告陈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建及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陈克祥及委托代理人韦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建诉称: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克祥醉酒后且无证驾驶逾期未检测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洪林镇童心岭村往鸽子山村王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青山道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原告吴启建驾驶的皖P8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张玉霞),造成吴启建、张玉霞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启建无事故责任。请求:1、被告陈克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686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4、病历一份;5、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4-5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4周的事实;6、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日工资为300元;7、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被告陈克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克祥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基本无损,损失不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规定,被告认可15天;证据6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单位证明未提供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且日工资300元是手写,其他内容是打印,该证明不真实;证据7医疗费发票是存根联,发票联可能由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被告不予重复赔偿;证据8,车辆损失未经定损,维修费票据上无车牌号,被告认可修车费200元;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车辆是原告车辆,但原告不清楚照片何时拍摄,是否交警队拍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休息15天;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但工作单位证明上日工资300元是手写添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其认可修车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克祥醉酒后且无证驾驶逾期未检测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沿村村通道路由洪林镇同心岭村往鸽子山村王村组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大青山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原告吴启建驾驶的逾期未检测的皖P8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张玉霞),造成陈克祥、吴启建、张玉霞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45.53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克祥负全部责任,吴启建无责任。2012年度宣城市护工的劳动报酬4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启建在宣城市澄江新村工地木工组工作,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年平均工资3992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945.53元;2、误工费15天×39920元/365天=1640元;3、交通费300元;4、修车费200元;5、施救费270元;合计3355.5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启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克祥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吴启建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应获得的物质损失以本院所认定的损失为赔偿依据;原告吴启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启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55.53元;二、驳回原告吴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陈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