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胡恩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筱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牛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筱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1月5日在赣州供应被告LW-80/2.2空压机一台,总货款为240000元,被告除承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约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月5日购买原告气体压缩机,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我们要求原告为我们维修,对方没有满足我们的要求,我们委托河北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总维修费用21000元,因设备故障造成停产,为我公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61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购买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气体压缩机一台,在维护保养中我们发现本应是一体的压缩机缸体存在焊补现象,并导致出现裂缝无法正常使用而被迫停产,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另外因卧缸存在漏水现象,多次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给我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对销售给我们公司有质量问题气体压缩机承担维修费用21000元;赔偿我公司因气体压缩机质量问题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为我公司开具购买气体压缩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月5日供应被告压缩机一台,总货款240000元,被告分两次付货款204000元,被告应付清货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不付,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为了拖欠货款制造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空压机并无质量问题,存在的只是售后服务方面的问题。我们将会坚持用户至上原则,一直维护好空压机的正常运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付所欠空压机余款。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空压机的总货款为240000元。2、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付款204000元,尚欠款3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还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与河北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气体压缩机维修合同,证明被告为了维修设备付出的费用为21000元。3、气体压缩机图片,证明气体压缩机缸体存在焊接现象。4、2013年3月25日被告方设备运行负责人杨秋平与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的录音资料,证明通过与对方技服人员申先生的通话,对方承认缸体必须是整体浇筑的,不应有焊接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空气压缩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兽用医药原料。2010年8月3日,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一台,规格型号LW-80/2.2,价款240000元,质量要求按照GBT13279-2002《一般用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等行业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55%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付5%,余10%货款自货到需方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预付原告货款72000元,2010年1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132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制造的空气压缩机一台,2012年1月投入使用。2013年2月24日被告在进行设备检修时发现不能使用,经被告联系原告方售后服务人员申先生进行维修,发现缸体内表面有焊补加工痕迹,缸体不能继续使用,而缸体裂缝系原告进行缸体浇铸时造成的。因原告不能及时更换,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2013年3月7日被告联系了河北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缸体进行了更换和安装,共计费用2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审理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称因维修更换缸体期间损失极大,要求原告承担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维修合同、气体压缩机图片、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压缩机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反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400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3600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空气压缩机缸体存在焊接现象,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更换和维修损失2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因空气压缩机缸体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所以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生产经济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二、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1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反诉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381元,被告河北舒凯兽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