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庆和与项芳加、郑细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芳榜,林素,陈庆和,项芳加,郑细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项芳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素女。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中河、沈俊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和。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芳加。原审被告:郑细芬。上诉人项芳榜、林素女为与被上诉人陈庆和,原审被告项芳加、郑细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曾庆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项芳加、郑细芬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项芳加与陈庆和以陈庆和的名义办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后,经结算,项芳加需支付陈庆和103万元,为此,项芳加向陈庆和出具借条一份,浙江梅赛德斯墙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经陈庆和催讨,项芳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陈庆和在起诉前向该院申请对项芳加、郑细芬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裁定予以准许。陈庆和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温苍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限项芳加、郑细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庆和借款10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项芳加、郑细芬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陈庆和于2012年8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项芳榜、林素女于2012年10月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屋的执行。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温苍执民字第1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院(2012)温苍执民字第13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项芳榜、林素女与项芳加、郑细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15日诉至该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项芳榜、林素女与项芳加、郑细芬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项芳榜、林素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项芳榜、林素女负担。对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的房屋的价值150万元,陈庆和无异议。关于购房款支付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项芳榜将其农业银行卡交给项芳加支取114080元和21万元,将工行卡交给项芳加支取65500元,2010年8月27日,将工行卡交给项芳加支取500050元,2011年7月转账给项芳加45万元、195000元。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调取了项芳榜在该行上述交易的相关凭证,发现,项芳榜于2011年7月21日转账45万元的交易对方户名为项芳泛,项芳泛于2011年7月22日将48万元转给项芳加。陈庆和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陈庆和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项芳加、郑细芬将其所有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产转让给项芳榜、林素女的行为;二、向陈庆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项芳加、郑细芬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陈庆和明确以撤销权起诉。项芳加、郑细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项芳榜、林素女在原审中述称:1、项芳加、郑细芬和项芳榜、林素女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项芳榜、林素女也按照市场约定的对价支付完毕,项芳加、郑细芬也将房屋交付给项芳榜、林素女并协助过户,项芳榜、林素女也按规定缴纳了税费,故项芳榜、林素女与项芳加、郑细芬关于房屋转让交易是真实有效的,已经法院两次确认。2、陈庆和认为项芳加、郑细芬与项芳榜、林素女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恶意串通,依法应是无效行为,与陈庆和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上存在矛盾;3、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项芳加、郑细芬与项芳榜、林素女的房屋买卖是否存在低价转让。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二、介绍人及执笔人均是双方当事人亲戚;三、(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80号案件中项芳榜、林素女对其中的购房款889630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后的支付作了虚假陈述,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在该案中,项芳榜、林素女对上述购房款的支付,又认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年前就支付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购房交易习惯;四、从项芳榜、林素女提供有关银行凭证来看,购房款889630元中的324080元系项芳榜本人刷卡消费,剩余款项银行卡里反映是项芳榜本人从卡里取款,均不能反映项芳加与项芳榜之间的款项支付。综上,项芳榜、林素女认为其中购房款889630元已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从而该案支付房款金额应认定为645000元,明显,属于低价转让,现项芳加、项细芬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项芳加、郑细芬的行为,已危害了陈庆和债权的实现,对陈庆和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陈庆和要求撤销项芳加、郑细芬该行为,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法由债务人负担,故陈庆和要求项芳加、郑细芬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一、撤销项芳加、郑细芬与项芳榜、林素女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将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屋出卖给项芳榜、林素女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项芳加、郑细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陈庆和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项芳加、郑细芬负担。上诉人项芳榜、林素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低价转让之情形。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项芳加、郑细芬将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项芳榜、林素女,根据相同法院的(2011)温苍金民初680号生效判决书及(2012)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同样都已经确认了项芳加、郑细芬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了项芳榜、林素女。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低价转让的情形,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低价转让。二、项芳榜、林素女已经向项芳加、郑细芬足额支付了150万元的购房款。根据(2011)温苍金民初680号生效判决书及(2012)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相同法院早已根据项芳榜、林素女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对购房款支付的事实做了确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生效判决即是有效证明事实的最有力依据。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有异议,也应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原审法院无权随意在本案中推翻680号生效判决之认定。项芳榜、林素女真金白银支付了150万元的购房款,岂能仅凭一纸空文就将150万元人间蒸发。另,购房款的支付与本案是否存在低价转让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购房款的支付有瑕疵,也仅为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能随意推定为低价转让,若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凡在房屋买卖中发生的欠款,都可推定为低价转让,令人无法接受。三、项芳榜、林素女购买诉争房屋且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项芳榜、林素女与项芳加、郑细芬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且项芳加、郑细芬也已将该房屋交付了给了项芳榜、林素女,项芳榜、林素女已实际取得及控制了该房屋,并已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方。项芳榜、林素女已根据规定足额支付了契税,并取得了00526652之浙地契证。该事实已经由(2011)温苍金民初680号生效判决书及(2012)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确认,且该事实也充分证明项芳榜、林素女以150万元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四、项芳榜、林素女对项芳加与陈庆和的欠款纠纷根本不知情。原审判决认为,因为项芳榜、林素女启动了(2011)温苍金民初680号案件,所以认为项芳榜、林素女存在主观恶意,由此推断项芳榜、林素女系知情的,荒谬之极。当项芳榜、林素女要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房屋已经被查封,倘若项芳榜、林素女不起诉项芳加、郑细芬的话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陈庆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项芳榜对其与项芳加的欠款纠纷系知情的,项芳榜自始自终不知道他们的欠款纠纷,倘若知道的话,项芳榜怎么可能还去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怎么可能不去尽快办理产权过户呢?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撤销权的情形。综上所述,项芳加、郑细芬与项芳榜、林素女的房屋买卖根本不存在低价转让,且项芳榜根本不知道项芳加与陈庆和的欠款纠纷,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陈庆和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庆和承担。被上诉人陈庆和答辩称:一、项芳榜、林素女与项芳加、郑细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着恶意串通,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且他们是两兄弟的关系,他们共同投资浙江梅赛德斯墙纸有限公司,他们买卖房屋的时间是在项芳加向陈庆和出具借条之后。项芳榜、林素女的上诉状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恳请法院驳回项芳榜、林素女上诉请求。上诉人项芳榜、林素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7日项芳加从项芳榜银行中转账50万元到自己卡中的事实,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购房款,这笔款项也应该是购房款。被上诉人陈庆和认为,对该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账记录只能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在2011年7月20日,这笔款项发生在2010年8月,买房子的钱在房屋买卖之前就发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只能说明项芳加从项芳榜的卡中转账50万元到自己的帐户,但是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契约之前,项芳榜认为该款项应为购房款的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项芳榜、林素女在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查项芳榜农行卡于2010年8月27日消费了21万元的实际消费人是否为项芳加,本院认为,实际消费人即使为项芳加,由于消费的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契约之前,该消费款认定为购房款的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陈庆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庆和与项芳加、郑细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庆和作为项芳加、郑细芬的债权人主张项芳加、郑细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对其造成损害,且项芳榜、林素女作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要求法院撤销项芳加、郑细芬的该转让行为。本院认为,项芳加、郑细芬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屋卖给项芳榜、林素女,但从项芳榜、林素女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80号案件中提供的房屋款项履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除了645000元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外,其余的款项均为2010年发生,项芳榜主张2010年所发生的款项亦为购房款,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购房款实际支付的对价为6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项芳榜、林素女提出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0万,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150万元与市场价格没有差距,故645000元的实际支付对价显然属于不合理低价。至于项芳榜、林素女提出的(2011)温苍金民初680号生效判决书及(2012)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问题,该事实可以由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由于项芳加除了诉争的房屋外已无其他财产,且项芳加与项芳榜系兄弟关系,在陈庆和起诉项芳加、郑细芬返还103万借款后,项芳榜、林素女又通过(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80号案件以已支付全部房款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从中推定项芳加、郑细芬及项芳榜、林素女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明知的并无不当。综上,陈庆和要求撤销项芳加、郑细芬与项芳榜、林素女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将苍南县钱库镇振兴东街170号房屋出卖给项芳榜、林素女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项芳榜、林素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亚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