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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吉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龙,哑语翻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四明路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趁无人之机,由周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溜门进入办公室被害人徐某的办公室,盗走徐某衣柜皮包内现金人民币14,750元,藏匿于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被告人赵某及周某携带赃款行至二楼保安室附近时,被保安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是受到同案犯周某的教唆和指使从事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该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四明路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六楼,趁无人之机,由周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所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走徐某衣柜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750元,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被告人赵某及周某携带赃款行至二楼保安室附近时,被保安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赃款及盗窃所用皮包的具体特征。2、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3、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及周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11点20分左右,我在二楼保安室监控器看见两个女人进了三楼电梯上到七楼。5分钟后我看见这两个女人下到六楼,走到徐局长办公室后,一个女人站在门口,一个女人进去了,我一看有人进去了就觉得不对劲,因为徐局长不在办公室,走的时候办公室门没有关,我就赶紧让苗某去问她们搞么事。苗某刚上去一会,我在监控里看见那个女人出来了,两个女人走消防通道下到二楼,朝我们值班案方向走来。我拦住她们,让她们出示证件,她们好像听不懂,嘴里支支吾吾,像是聋哑人。我要进局长办公室的那个女人把她带来的黑色大包包打开,她不肯,我就跟苗某将她们带到保安室,强行打开包包,发现里面有两叠现金。我们赶紧通过服务中心魏主任跟徐局长打电话汇报了此事,确认包包里面是徐局长的钱,魏主任就让我报警了。6、证人苗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中午11时20分许,两名女子进了我的办公室,盗走我衣柜黑色手提皮包内的现金14,000余元,后被单位保安抓获。8、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一个南昌的男哑巴带了一个女哑巴找到我,让我跟这个女哑巴一起出来偷东西,还跟我们买了火车票。26日,我们到武昌火车站,那个女哑巴买了一份地图,跟我说她自己进去偷,我在外面望风。我们坐的士到东西湖一个办公楼,到六楼后发现一个办公室的门是开的,那个女哑巴就进去,我就在门口望风,过了一会她出来,我们就一起走楼梯到二楼值班室附近,保安把我们拦住,要检查那个女哑巴的包包,发现里面有钱,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9、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4月26日我与另一个女哑巴到武昌火车站,下车后我买了一份武汉地图,我指着地图上的东西湖区让“的士”司机把我们送过来,到东西湖后我在车上看见一个办公楼有蛮多人,感觉肯定可以偷到钱,就让的士停车了。我们从办公楼的大门进去上到六楼后,发现一个办公室的门是开的。因为我们来之前商量了,那个哑巴眼睛不好,所以我让她望风,我自己进去偷。我在办公室衣柜一个男士公文包内看见有一扎100元面值的钱,还有散着50元的,我就将钱放在我带的一个黑色包包里。后来我跟那个哑巴走楼梯到二楼值班室附近,一个保安把我们拦住,要检查我的包包,发现里面有钱,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当着翻译老师的面清点了偷的钱,总金额是14,750元。按事先说好的,只要偷到钱我们就准备平分。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及周某均辨认出对方系盗窃的同伙。11、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11时48分至50分,二女子至国税局六楼一办公室门口,一女子进办公室,另一女子在门口望风,后二人一同离开。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双耳重度耳聋。1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及被告人携带的女包一个扣押后将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14、到、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区国税局保安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赵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系受同案犯教唆,在犯罪活动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与同案犯互相纠合,事先共同预谋盗窃,被告人赵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女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云人民陪审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