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程逢华与许增强、赵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逢华,许增强,赵尚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程逢华,男,1977年12月17日,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许增强,男,年龄不详,现住威县。被告赵尚宝,男,年龄不详,现住威县。原告程逢华诉被告许增强、赵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增强、赵尚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逢华诉称,2011年6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日利息3000元,期限一个月,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到期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程逢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许增强、赵尚宝以经营化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并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经营化肥,期限壹个月还清,利息每天叁仟元整(3000)。如有违约自愿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整。发生纠纷由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许增强、赵尚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年利率为5.85%。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逢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许增强、赵尚宝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程逢华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虽是双方约定,但数额过高。参照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6月6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月息1.95%)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增强、赵尚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逢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7750元(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共计237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逢华担负1200元,二被告许增强、赵尚宝各担负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献军审 判 员 李春广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