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云宝与要迎萍、张起俊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宝,要迎萍,张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姚云宝,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吉泰恒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吉利菜市场生菜摊,住五龙口。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迎萍,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张起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安国际5层。负责人郭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云宝诉被告要迎萍、被告张起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变荣、被告要迎萍、被告张起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宝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要迎萍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沿广场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泽大街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解放军264医院,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该起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事故中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要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云宝无责任。经查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系事故车辆晋A×××××号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要迎萍的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巨大的负担与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17元,包括误工费22093.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康复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籍6356.6*20*10%=12713.2元。如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法律规定须符合2个必要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事发前一年的主要经济收入来于城市,居委会所出具证据需加盖公安机关印章。2、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公司认为偏高。十级伤残最高不超过3000元。3、误工费22093.2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今年17岁,这是一个上学的年龄,如工作的话属于未成年工,按照《劳动法》及《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否则属于非法用工。所以,原告须提供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的证据,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发扣减证明。4、护理费7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发扣减证明,否则应按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82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算。5、交通费500元,我公司认为偏高。最高不超过300元为宜。6、食宿费5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地住院,不产生此项费用。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我公司认为偏高。应按50元/天*11天=550元。8、营养费2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30/天*11天=330元。9、鉴定费1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承保范围。10、车辆修理费500元,我公司不认可,修理费用的证据不足。1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我公司不认可此鉴定意见。被告要迎萍、张起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姚云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姚云宝居住及工作证明,证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五龙口南巷39号院;2、原告于2012年2月在太原市吉泰恒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吉利菜市场个体经常户武月玲处工作至今。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地点为迎泽大街广场东街口,时间为2013年4月2日11时25分;2、被告要迎萍为此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为晋A×××××号车;3、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要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及要迎萍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张起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2、被告要迎萍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单,证明1、肇事车辆晋A×××××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3、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4、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起俊。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证明1、原告伤情;2、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住院,2013年4月13日出院。证据七、××人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用材料,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八、山西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姚海峰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共计60天陪护原告,陪护期间误工损失7000元。证据九、太原市吉泰恒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吉利菜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姚云宝自2013年4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误工至今,每个月工资3500元,共计10500元整。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花费交通费566元。证据十一、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食宿费578元。证据十二、修理费单据,证明此起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共花费修理费500元。证据十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太原市迎泽区月玲生肉咸菜摊,系一个体工商户。证据十四、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证据十五、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要迎萍、张起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要迎萍驾驶晋A×××××号捷达轿车沿广场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泽大街北口时,与原告姚云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姚云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要迎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云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折,住院加门诊共12天,行左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术。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264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相关凭证,但误工证明可以显示原告在菜市场打工的事实以及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鉴于原告未同时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以及完税后实际收入是否为3500元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但未有证据显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损伤程度为“内踝骨折”,本院认为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411.7元计算60天,误工费确定为33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应当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565元计算的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出院后60天较为适宜,因此护理费确定为4464元(22565/365天*72天=446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包括复诊期间均需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太原往返平遥的客车票,与就诊时间大多不吻合,因此交通费本院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的意见,酌定为300元。关于食宿费500元,考虑原告的陪护人员系从外地到太原陪护的因素,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产生食宿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结合原告太原市文庙街道办事处五龙口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太原市吉泰恒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吉利菜市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太原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太原,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500元,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464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6047.4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要迎萍驾驶车辆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姚云宝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人保财险公司黄陵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要迎萍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当对原告因明确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进行赔偿,被告张起俊与要迎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云宝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464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47.4元;二、被告要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云宝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起俊与被告要迎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要迎萍、被告张起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晋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