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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辉、赵志刚、倪元凯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赵志刚,倪元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辉,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志刚,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原告:倪元凯,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197610-7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龙,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李辉、赵志刚、倪元凯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原告李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静轩路由西向东行至欧迈克汽修厂门口处,与对行的赵连新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赵连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917.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负责此案的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原告李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静轩路由西向东行至欧迈克汽修厂门口处,与对行的赵连新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连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元凯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305.8元。诊断为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赵志刚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576.3元。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3年3月11日,原告赵志刚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李辉的鲁H×××××号车辆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3237.5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费县运输公司、赵连新、李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917.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费县运输公司、赵连新、李刚的起诉。另查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刚,赵连新系李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费县运输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赵连新发生交通事故,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连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李刚的车辆虽投保交强险,但本次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刚的损失为:医疗费25576.3元,误工费7554.2元(70.6元*107天),护理费2400.4元(70.6元*1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97150.9元。原告倪元凯的损失为:医疗费6305.8元,误工费3035.8元(70.6元*43天),护理费917.8元(70.6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交通费200元,共计10849.4元。李刚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3237.5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7593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原告赵志刚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554.2元,护理费2400.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倪元凯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35.8元,护理费917.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78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损失10611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8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