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宦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宦振庆,江杰,张琦,李学峰,毕德停,江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特别授权),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宦振庆,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江杰(宦振庆之妻),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琦,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学峰(张琦之夫),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毕德停,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江梅花(毕德停之妻),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宦振庆、江杰、张琦、李学峰、毕德停、江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振庆、江杰、张琦、李学峰、毕德停、江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宦振庆以购搅拌车为由,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同日,保证人张琦、毕德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宦振庆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杰、李学峰、江梅花在面谈记录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宦振庆的借款、被告张琦、毕德停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宦振庆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宦振庆拒不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宦振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利息为12562.65元),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宦振庆、江杰、张琦、李学峰、毕德停、江梅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宦振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金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557号)。合同约定:金乡信用联社(贷款人)向被告宦振庆(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搅拌车;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2年5月24日,金乡信用联社(债权人)与被告张琦、毕德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金乡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557号)。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宦振庆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整),2、债权人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2日,被告江杰、江梅花、李学峰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配偶在金乡农村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宦振庆在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宦振庆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9333‰;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宦振庆欠利息12562.65元。被告张琦、毕德停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乡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宦振庆、张琦、毕德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宦振庆向金乡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琦、毕德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宦振庆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杰作为被告宦振庆的配偶,被告李学峰作为被告张琦的配偶,被告江梅花作为被告毕德停的配偶,对张琦、毕德停担保的借款知悉并承诺与张琦、毕德停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二人亦应对宦振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振庆、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562.65元及2013年12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012年5月24日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金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557号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琦、李学峰、毕德停、江梅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宦振庆、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