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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毓栋与施慧群、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毓栋,施慧群,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陈毓栋。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施慧群。被告:王晖。原告陈毓栋为与被告施慧群、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毓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慧群、王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毓栋起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由被告施慧群出面,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2012年4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施慧群未到庭答辩,书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施慧群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3日、2012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的事实;②宁海县食库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食库餐饮有限公司消费的4730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该款应作为本案的还款抵销的事实。被告王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施慧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因被告施慧群、王晖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经审查,借条上只有被告施慧群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本院认为,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施慧群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施慧群汇款的款项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的存在,故该20000元应视为被告施慧群归还借款本金。结合(2013)甬宁商初字第2399号案件的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慧群尚欠原告借款有: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施慧群未明确其支付的20000元系归还何笔借款,且其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故20000元还款应优先抵充最早发生的借款,即归还(2013)甬宁商初字第2399号案件中2011年4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事实不予认定。5.被告施慧群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施慧群系宁海县食库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该份证据的出具方有利害关系,证明上的发票专用章不能代替公司出具证明,且即使拟证事实成立,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发票专用章不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海县食库餐饮有限公司消费未结账的事实,且宁海县食库餐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施慧群个人所有,不能与本案的个人债务相抵销,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慧群因需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毓栋因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毓栋与被告施慧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施慧群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王晖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举债合意且该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慧群提供证据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该还款已优先抵充(2013)甬宁商初字第2399号案件中的借款,故不作为本案的还款。此外,被告施慧群主张原告于宁海县食库餐饮有限公司消费的47300元在本案中抵销,但对此举证不足,且宁海县食库餐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施慧群个人所有,不能与本案的个人债务相抵销,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慧群、王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慧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毓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毓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施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