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和与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朱国和,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5761-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珊宁,女,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紫秋,女,回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朱国和诉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和,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珊宁、樊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和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6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1600元(含被告已付的加班工资),每周只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能休息,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31日,上级主管领导酒后辱骂原告等员工,4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两班制加班工资528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加班43天,计算标准92元/天×43天×200%-2623);;2、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861.12元[64小时/月×16月×11.505元/小时-280×14月];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0元(11天×92元×300%),三项合计为15320.1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元(1320元/月×2个月);5、之前四项总额为17960.12元另行加付50%的赔偿金8980.06元;6、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社保。被告江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也无事实依据。原告签字确认了每天10小时工作制度;原告没有在法定节假日中加班的事实;原告在入职时曾经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原告要求加付5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本案的时效应从该天往前推算一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朱国和在江鸿物业公司担任保安,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白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达12个小时,晚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晚7点到第二天早7点,工作地点有门岗和休息室,内有桌椅,供吃饭时使用。江鸿物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中应扣除生理必需的合理休息时间,2011年,江鸿物业公司制定了作息时间休息表,根据该表,朱国和每天当班12个小时中包含休息吃饭的两小时,朱国和等其他保安均在此表上签字,但朱国和称实际工作时间并未按照该表实施。2013年4月17日朱国和向江鸿物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种种原因,特别是漫长的夜班导致我身体不佳,不能继续再干这份工作,回家养病带孙子……”,2013年4月19日起,朱国和再未去江鸿物业公司上班。2013年8月23日,朱国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立案。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岗位为保安。江鸿物业公司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及加班人员明细,三份证据载明:朱国和2012年4月至7月均为工作4天休息两天,其中4月休息10天,工作20天(含清明节1天),领取加班工资360元;5月休息11天(含劳动节1天),工作20天,领取加班工资360元;6月休息10天(含端午节1天),工作20天,领取加班工资280元;7月休息10天,工作21天,领取加班工资280元;2012年8月休息6天,工作25天,领取加班工资585元(280元+305元);9月休息5天,工作25天(含中秋节1天),领取加班工资585元(280元+305元);10月休息3天,工作28天(含国庆节3天),领取加班工资768元(280元+488元);11月休息6天,工作24天,领取加班工资524元(280元+244元);12月休息6天,工作25天,领取加班工资585元(280元+305元);2013年1月休息5天,工作26天(含元旦1天),领取加班工资746元(280元+100元+366元);2月休息5天(含春节1天,2月9日),工作23天(含春节2天),领取加班工资663元(280元+200元+183元);3月休息7天,工作24天,领取加班工资524元(280元+244元);4月休息3天,工作15天(含清明节1天),领取加班工资549元(183元+366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8日,江鸿物业公司共向朱国和发放加班工资6809元。扣除每月已发的加班工资,2012年4月、5月朱国和每月工资收入为124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为1420元,2013年4月工资收入为1015元。庭审中,朱国和对上述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及加班人员明细表载明的工作及休息天数、每月工资组成及数额,已发加班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国和提交的职务卡、部分月份考勤表,仲裁时间确认书,被告江鸿物业公司提交的用工协议、考勤表、工资表、加班人员明细、作息时间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朱国和主张江鸿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32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应以此向前计算一年,即朱国和可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朱国和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虽然存在每隔一定时间段需进行签到打点,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工作场所配有休息室,完全认定朱国和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明显不合理,且朱国和亦在作息时间休息表上签字,因此本院酌情扣除生理必需的合理休息时间2小时,认定朱国和每天工作10个小时,延时加班为2小时。朱国和2012年4月至7月均为工作4天休息两天,故这段期间朱国和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8日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2天(8-6)、4天(9-5)、5天(8-3)、2天(8-6)、4天(10-6)、3天(8-5)、1天(6-5)、3天(10-7)、1天(4-3),共计25天。朱国和2012年4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30小时[(20-1)天×10小时-20天×8小时]、5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24小时[20天×10小时-22天×8小时]、6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32小时[20天×10小时-21天×8小时]、7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34小时[21天×10小时-22天×8小时]、8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6小时[(25-2)天×2小时]、9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0小时[(25-1-4)天×2小时]、10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0小时[(28-3-5)天×2小时]、11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4小时[(24-2)天×2小时]、12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2小时[(25-4)天×2小时]、2013年1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4小时[(26-1-3)天×2小时]、2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0小时[(23-2-1)天×2小时]、3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42小时[(24-3)天×2小时],4月延时加班小时数为26小时[(15-1-1)×2小时]共计延时加班484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9天(1+1+3+1+2+1)。这一期间朱国和月平均工资为1390元[(1240×2个月+1420元×10个月)÷12个月],经计算,朱国和应得这一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799.66元(484小时×1390元÷21.75÷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3994.25元(25天×10小时×1390元÷21.75÷8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6.89元(1390元÷21.75÷8小时×10小时×9天×300%),三项合计为11950.8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江鸿物业公司已向朱国和支付加班费6809元,故江鸿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朱国和加班工资5141.8元(11950.8元-6809元)。关于朱国和主张江鸿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国和诉称辞职原因是被上级领导酒后辱骂,该事实仅属于员工之间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且本案中朱国和系主动向江鸿物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故朱国和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国和要求加付50%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朱国和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法定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朱国和要求江鸿物业公司补缴社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朱国和与江鸿物业公司可前往社保征缴机构就该事项进行协调解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国和加班工资5141.8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