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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崔新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崔新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新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敦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在华康大街新江桥上,李宝新驾驶吉HT35**号夏利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倒致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9天。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435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误工费120天×120.74元=14488.8元、护理费126天×120.74元=15213.24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30%+5%)=141456.2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17×(20-10)/4×35%=5412.9元、残疾辅助器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238075.29元。因保险赔偿金外的赔偿数额,吉HT35**号夏利轿车车主魏亮已经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辩称,吉HT35**号夏利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如果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限额为4万元,另外强制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理赔,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理赔限额是16万元,如果原告的损失超过16万元的部分应该由其他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财保敦化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及赔偿的合理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宝新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无责任,李宝新负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亮,挂靠在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参保了交强险。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住院病历一本(34页)、住院费票据1张、医药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花费的医疗损失,住院费41251.02元、门诊费2171.05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合计43522.07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是多等级伤残,一个8级,两个10级;2、原告误工损失日是120日;3、原告护理日期为126天;4、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用我们公司不承担。证据5,交通费票据7张、出租车票据3张。证明从敦化到延吉产生客车费245元、延吉市内出租车费17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6,户籍证明两份、家属关系证明一份、明川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有四个,明川村证明能够证明被抚养人是农村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年龄已经70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7,吉林省国税局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拐杖花费17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就本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数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如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7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理赔数额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3时40分许,在敦化市华康大街新江桥上,李宝新驾驶吉HT35**号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原告崔新花相撞,造成崔新花受伤、车辆损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3)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新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宝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423.07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新花第1腰椎和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崔新花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崔新花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4周、一人护理10周;崔新花面部瘢痕修复约需1500元。原告崔新花为城镇户口。吉HT3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敦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20%。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吉HT35**号夏利轿车实际车主魏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外的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吉HT35**号夏利轿车一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吉HT35**号夏利轿车在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且中国财保敦化公司对理赔限额16万元也没有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新花人民币1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滕柏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