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宋春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陈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某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一出租屋内经营游戏室,先后雇用黄某和曹某进行管理。2013年某月某日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在该出租屋内查获一装有液体、插有吸管的塑料瓶,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该液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现场挡获吸毒人员邹某、苏某、杨某三名吸毒人员,及两名工作人员曹某和黄某。2013年某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青龙警署投案,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吸毒工具已扣押在案,违法吸毒人员已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游戏机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