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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金雷与杨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金雷被告杨清原告金雷与被告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2日、5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并承诺于第二次借款后20日内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清经商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金雷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上述缘故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被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15万元、2.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后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被告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和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偿还原告金雷借款17.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财产保全费138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