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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与武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武宣县人民政府,武宣县禄新乡大荣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武宣县禄新乡大荣村民委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行初字第14号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新敢,男,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克谈,男,特别授权。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德斌,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武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锐,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调处股股长,一般代理。第三人武宣县禄新乡大荣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覃世华,男,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武宣县禄新乡大荣村民委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石灯帅,男,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回龙第八小组)以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在红白岭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依法通知武宣县禄新乡大荣村民委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荣第一、二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克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曾锐,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龙第八小组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红白岭(地名)位于原马步乡(现为武宣镇)与禄新乡交界的双鱼山和大歇岭的北面,争议土地范围:南以大歇岭北边坳顶为支点转向西南边汇水线,又转向西北向红白岭脚小路转向北边岭槽,再转向东南至红白岭坳顶小路再转回支点(详见本文附件争议范围图)。该图与1988年9月8日认定的两乡分界线一致。l995年第三人毁林开荒引起纠纷,经两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武宣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5年4月、2007年7月两次作出针对红白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次处理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来宾市人民政府撤销,第二次处理决定被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被来宾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2008年11月3日,武宣县国土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双方村委、乡镇政府的见证下进行调解。第三人没有当场签字、按手印,直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但时至今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对红白岭的土地权属纠纷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回龙第八小组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覃克谈绘制的“回龙八队耕作区与大荣村耕作区”草图;(2)3-36号林权证、《武宣县土地资源详查马步乡回龙村行政界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武宣县土地资源详查禄新乡大榕村公所行政界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3)覃某其、黄某杨、覃某程、覃某强的证人证言及一页“记工薄”复印件,证明红白岭从解放前至1995年一直是回龙8队的耕地;(4)武政发(2005)20号处理决定、来政复决字(2005)18号复议决定、武政发(2007)33号处理决定、来政复决字(2008)8号复议决定;(5)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6)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武国土资发(2012)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其中,第(1)、(2)、(4)、(5)、(6)项证据未注明证明事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自从被告两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来宾市人民政府撤销后,一直没有再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这是原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原告认为土地权属纠纷一定要由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书才得以解决是错误的。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武政发(2007)33号《处理决定》被来宾市人民政府的来政复决字(2008)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被告已经责令武宣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启动调处程序。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在调处过程中,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3日会同禄新乡人民政府和武宣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土地权属纠纷案已经通过调解结案。二、被告的相关职能部门以信访形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09年9月1日,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提出的“争议地权属异议问题”以及“不同意政府调解”等诉请事项作出了武国土资函(2009)19号《答复》。该《答复》送达之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上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该《答复》内容已经生效。2010年7月12日,县林业局再次针对原告提出的“土地争议确权凭证,即3-36、5-161《山界林权证》存在重叠、错漏”等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维持了该《答复》,至此,该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三、原告与第三人在“红白岭”一带原本就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经查明,被告1982年11月30日给原告颁发的3-36号的《山界林权证》和1983年1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5-161号的《山界林权证》,已经依法确认了“红白岭”的土地权属。综上所述,政府已经登记发证,确认了“红白岭”的土地权属,该土地权属纠纷已通过调解结案,无需被告再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所属的国土、林业部门已通过信访答复形式,明确告知原告“红白岭”一带的土地权属已有《山界林权证》确认了土地权属,无需被告再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明事项如下:(1)确权申请书、调解签到记录、调解笔录、《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该起土地权属纠纷案已经通过调解结案;(2)(2012)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3)证号为3-36、5-161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红白岭”一带原本就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在“红白岭”的权属及界线均已明确。虽然林权证上的表述相对简单,但双方各自存持的林权图与在红白山段接壤的山界界线是一致的,也与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界线一致。综上,政府已依法确认了“红白岭”的土地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在“红白岭”一带原本就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需要重新确权;(4)2008年7月10日《参加现场勘察人员名单签到表》、《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电函》,证明政府重新受理本案后,曾再次于2008年7月10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指界、取证。2008年11月3日,武宣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会同禄新乡人民政府和武宣镇人民政府组织本案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土地权属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无需政府再作处理决定。政府部门已依法履行“立案—勘界—取证—组织调解”等法定程序(职责),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不再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09年3月23日的《电函》证明,政府已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划界;(5)武宣县国土局的武国土资函(2009)19号《答复》、县林业局的《复函》、《林权图》、《答复》(2010.7.12)、武政函(2010)73号《复查意见》、来政信复(2011)20号《复核意见书》、武宣县国土局武国土资发(2012)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相关信访事项经三级信访终结,政府已确实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明政府依法享有调处纠纷的职权,且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大荣第一、二小组述称,红白岭的土地权属已经清楚,不存在争议;武宣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没有异议。第三人大荣第一、二小组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回龙第八小组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处理决定自2008年被撤销后,于2008年11月分别给我们进行调解,最后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以信访终结的方式回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以信访终结的方式予以答复。第三人对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马步乡回龙第八小组(即现在的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8村民小组)因与大荣第一、二小组在红白岭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武宣县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武宣县人民政府先后于2005年4月29日和2007年7月24日作出了武政发(2005)20号和(2007)33号《处理决定》,回龙第八小组也先后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5年11月26日和2008年2月15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05)18号和(20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先后撤销了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发(2005)20号和(2007)33号《处理决定》。2008年11月3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武宣镇人民政府、禄新乡人民政府组织回龙第八小组、大荣第一、二小组的代表及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召开调解会,并达成了一份《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到会的各方代表及武宣镇人民政府、禄新乡人民政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3月23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电函通知相关人员于3月24日上午九时到红白岭进行实地测量。此后,回龙第八小组反复要求重新处理。针对回龙第八小组的申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了武国土资函(2009)19号《关于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8村民小组与禄新乡大荣村民委第1、2村民小组在红白岭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武宣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武宣县林业局关于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岜森村第8村民小组对3-36、5-161山界林权证的答复》,明确告知红白岭的土地权属清楚,其界线与政府颁发的3-36号和5-161号《山界林权证》的界线一致。回龙第八小组不服武宣县林业局的《答复》,向武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武政函(2010)73号《关于武宣镇回龙村民委岜森村第8村民小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武宣县林业局的《答复》。回龙第八小组不服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函(2010)73号《复查意见》,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1年11月1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信复(2011)20号《来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函(2010)73号《复查意见》。2012年3月2日,回龙第八小组诉至本院,要求武宣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2012年3月7日,回龙第八小组以武宣县人民政府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2012)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予回龙第八小组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9日,回龙第八小组又以红白岭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为由,向武宣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调处。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武宣县人民政府转办的函件后认为,2008年11月3日各方签订了《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权属纠纷已经通过调解结案,不用政府再作出处理决定;武宣县林业局颁发的3-36号、5-161号《山界林权证》已经确认了“红白岭”的土地权属,“红白岭”一带原本就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因此,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武国土资发(2012)96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9日,回龙第八小组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制图、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划线实施、没有签字、送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武宣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自从2005年依法受理原告回龙第八小组与第三人大荣第一、二村民小组在红白岭的土地权属纠纷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勘界—取证—组织调解”等法定程序,并以调解的方式办结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回龙第八小组曾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武宣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同年年3月7日,回龙第八小组“考虑到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慎重考虑”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针对回龙第八小组的反复申请,2012年10月29日之前,武宣县林业局和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已先后代表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回龙第八小组,红白岭的土地权属已经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无需重新确权。由此可见,武宣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2012年10月29日之后,针对回龙第八小组提出的申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2)96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亦是一种明确的处理结果,其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武宣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祺审 判 员  谭世玩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蒙玉连 来自